罗某与周某某、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73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罗某,男,**岁,彝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岁,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费某某,男,**岁,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正富,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周某某和费某某在元谋县两处工地共同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土地改造工程。被告周某某和费某某共同聘请原告及证人孙某某作为现场施工监管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被告费某某是两个工地的现场总管,被告周某某在两个工地施工期间每周1至2次到工地查看施工情况。2014年5月9日,两处工地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周某某、费某某与原告罗某、证人孙某某共同核对,认可二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298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欠款298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8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收据,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人工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罗某是费某某请来工地的,并不是我请来的;该款项我已经支付给被告费某某,是被告费某某未支付原告。被告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收条,3、还款计划书。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应由我支付,我是帮被告周某某打工的,聘请原告是经过周某某同意的。被告费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罗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某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9日元谋改地工程人工工资2980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费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工程款拨付后支付”并签名捺手印。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罗某支付该欠条中的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诉请的劳务工资298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为二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经结算,被告费某某向原告罗某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工程款拨付后支付”并签名捺手印,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差欠原告罗某劳务工资29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9800元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欠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800元,因计算标准错误,本院确认利息按欠款本金29800元,年利率5.35%计算,故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69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罗某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不应由其支付工资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费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周某某雇请工人,原告工资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罗某劳务工资298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69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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