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周某某、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01)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正富,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周某某和费某某在元谋县两处工地共同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土地改造工程。被告周某某和费某某共同聘请原告和证人罗某作为现场施工监管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被告费某某实际是两个前后同时交叉施工工地的现场总管,被告周某某在两个工地施工期间只是每周1至2次到工地查看施工情况。2014年5月9日,两处工地施工基本结束后,经被告周某某和费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证人罗某共同核对,认可二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85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285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5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2、收据1份,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是被告费某某请来工地的,工资待遇都是被告费某某定的,我不知情。其承包的是元谋县工地工程,元谋县工地工程是自己介绍给被告费某某的,与被告周某某无关。原告孙某某只是在元谋县工地上进行管理,并未在元谋县工地上干活。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因出于心好为了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费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费某某辩称,其是被告周某某聘请到元谋县两处工地上进行管理的人员,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聘请原告及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周某某是清楚和同意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费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件: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1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某某2013年9月15日-2014年5月9日元谋改地工程人工工资2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费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工程款拨付后同意支付”并签名捺手印。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该欠条中的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劳务工资285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二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经结算,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工程款拨付后同意支付”并签名捺手印。足以证明二被告均认可差欠原告孙某某劳务工资285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85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5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孙某某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不应由其支付工资的辩解,对被告费某某提出其系被告周某某雇请,工资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因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在本案中是雇佣关系,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工资28500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500元,合计3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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