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永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36)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永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唐春松、被告吕某某以及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梅湾路***号一楼的装修工程(即某某投资公司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转账实到2994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9000元(转账实到8948元),于2014年5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后又以现金向原告支付13000元,共计62000元工程款。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装修施工,而之后剩余的58751元工程款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8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辩称:一、被告吕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装修场地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的用于临时办公的场所,因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是同学,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向相关专业人员了解价格后,以6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已按约定将所有的装修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陈**、谭**、蒋**、蒋*、李**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票据,共计105011.9元,拟证实原告施工的投资及相关费用;

证据四、湘永评报字(2015)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实原告所装修工程的价值。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被告不认识给原告做事的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材料的发票不是正式收据,给工人的工资也不是工资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四,证估基准日应以装修日的物价作为证估基准,评估明细表没有具体材料、项目明细,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评估机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由法院指定,但本案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因此该评估报告没有反映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依法出庭作证,各证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一致,可证实原告在冷水滩区梅湾路***号承包装修工程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2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三的票据非有效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原告对施工的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应支付多少装修款无直接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亦认可在组织送鉴的过程中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被告提出本案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实,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股东。2014年4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位于冷水滩区梅湾路***号一楼的办公场地装修工程,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10日装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使用。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原告装修施工期间及完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00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还拖欠其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承包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包括新装地板砖(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使用面积约110平方米)、吊顶、水电、广告牌、粉刷、LED显示屏、前台柜、玻璃门、玻璃橱窗、大理石门套、大理石背景墙、墙面砖以及拆除老装修等除办公用品、防盗网、灯具外的所有室内、外装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湘永评报字(2015)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定原告承包完成装修工程的市场价值为1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就某某投资公司办公场地的装修事宜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应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2000元装修款,即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也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故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吕某某不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吕某某提起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将其办公场地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装修并交付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的权利。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完成的装修工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其市场价值为108000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该市场价值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其已向原告给付的62000元工程款,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5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给付装修工程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4269元由被告永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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