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52)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工。2012年7月15日上班受伤。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后于2014年2月26日复查鉴定为柒级伤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94101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部分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受伤为工伤是事实。伤残等级为七级无异议。原告是2012年来我公司上班的,不是2011年3月。我公司已预支了原告62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右侧多根助骨骨折伴血所胸、颅底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双侧颧骨、右上下颌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2012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上、下颌骨内固定术后、右侧外伤性面瘫。11月4日出院。共计128天。

二、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经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单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间。

三、2014年7月17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43535元。

四、原告提供了农行借记卡,载明2012年3月28发3月工资2000元、5月工资为3000元、6月工资为2500元,7月工资1000元,欲证明平均工资为2500元。

五、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为6200元。

六、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但被告自2011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伤害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也只提交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均未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受伤,其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内江市平均职工工资28126元/年,即2343.83元/月予以确定。

三、关于被告工伤待遇的认定。

原、被告对被告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鉴定费用25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定为2343.83元/月×13个月=30469.79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11)28号(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和一次性伤残。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9日,故应适用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646元/年即2637.17元/月计算。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确:2637.17元/月×36个月=94938.12元。

3、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受伤,2012年12月28日第一次评残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确定为2343.83元/月×5个月=11719.15元。原告以停工留薪期延到第二次鉴定为截止日而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工伤医疗待遇2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住院25天,属接受工伤医疗情形,依法应享受相关待遇,依照其本人工资标准2343.83元/月计算为2343.83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28天×80元/天=10240元,应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9日届满,其主张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椐,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零八个月,应按2年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9日期满,参照内江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6元/年÷12×2月=5274.33元。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部分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4737.89元;

二、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5274.33元。

以上两项共计160012.22元。迭扣原告向被告借支款6200元后,被告威远县XX煤炭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538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明坤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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