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与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5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地址舟山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新港地块)。

负责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区块(某某北蝉马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行管件等镀锌加工。至2014年6月30日,共发生镀锌加工费1791720.65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其中的1310233.45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8148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814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支付加工款481487.2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某某重工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雯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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