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胡某某诉翁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44)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系冯某某妻子。

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授权),舟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特别授权),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特别授权),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某与翁某某同系普陀山镇某某村村民,且系同学。2005年2月20日,冯某某、胡某某与翁某某签订协议,将位于普陀山**小区**幢**单元****室的农民联建房购买指标转让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详细约定购房款及购买指标转让费的支付办法和时间、产权证书保管、产权转让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事后,翁某某与陶某某(系翁某某前妻)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并以冯某某名义向普陀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有线电视、用电等相关手续。2005年7月,陶某某与翁某某就离婚后财产权属纠纷达成和解,约定位于**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归翁某某所有。同年,翁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06年底,翁某某被某某村列为购建房对象上报至安居办,2007年初进行了公示。期间有居民反映翁某某私下购买了他人房屋,不具备优先购房资格。2007年1月22日,翁某某和冯某某到证人翁善祥办公室,由翁善祥执笔起草了房屋退还的虚假协议书,一式两份,冯某某与翁某某双方各执一份,以应付相关部门的调查,但最终翁某某仍未能保留优先购房资格。2009年1月5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制作完毕,权证号舟房权证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2009年下半年,翁某某在证人郭某、余某同下向冯某某取走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保管至今,并当场支付冯某某1000元。2014年,翁某某按照普陀山居民腾退安置政策购买了普陀山**新村二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冯某某获悉后,向翁某某要求履行2007年签订的《房屋退还协议书》,未果。冯某某以要求翁某某履行《房屋退还协议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普陀山**小区**号***室房屋及车棚系冯某某、胡某某所有,并责令翁某某立即腾退该房屋及车棚;二、责令翁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向冯某某、胡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冯某某、胡某某与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冯某某与翁某某签订的房屋退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冯某某、胡某某与翁某某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冯某某对自己权益的自愿处分,翁某某支付款项并装修居住至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实际在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对冯某某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退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结合证据并根据常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协议书的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虚假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翁某某对诉争房屋并非非法占有。冯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6000元,由冯某某、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翁善祥的证言认定《房屋退还协议》为虚假协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翁某某于2014年按照普陀山居民腾退安置政策购买了新房,表示翁某某认可《房屋退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应当予以退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普陀山龙沙新村购(建)方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三、原审关键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就予以认定,程序违法。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中,对原审庭审后形成的对某某村社区主任余某某和普陀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是对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的补强,予以认可;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补强证据,且不是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关于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翁某某2006年底至2007年初申请购房,后因有人举报而被暂缓购房资格的事实,与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多年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普陀山龙沙新村购(建)方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因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22日签订了《房屋退还协议》,该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简单且表述不甚严谨,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冯某某在2009年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后将其交由翁某某保管至今,冯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履行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房屋退还协议》虚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翁善祥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该协议虚假,且被上诉人2014年申购新房的行为已认可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房屋退还协议》、翁善祥的证言和翁某某2007年申报购建房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现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要求确认《房屋退还协议》真实有效且要求履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未对法院庭后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原审是基于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事实作出认定,两份调查笔录并非主要定案证据,而且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征求了当事人双方对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原审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冯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至于翁某某2014年申购的普陀山安置房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  牟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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