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蔡某某、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84)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蔡某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1月5日举行了婚礼。在同居时,被告蔡某某与蔡某甲收取我彩礼118000元。被告蔡某某怀孕,加上癫痫病发作住院,在医院治疗时医生告知我们大人和小孩只能保住一个,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做了引产手术。2015年4月引产手术后,蔡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蔡某某反诉要求返还陪嫁物,我不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蔡某某与王某某没有领结婚证书同居生活的事属实,当时收取彩礼118000元也是事实。他们是2015年4月14日分居的。王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连带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蔡某某属于智力二级残疾,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也不能成立,我们不同意返还,同时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蔡某某的陪嫁物。

被告蔡某甲辩称,收取彩礼的情况属实,因王某某虐待蔡某某,导致蔡某某病情加重,需要花钱看病,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2、泾川县王村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因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蔡某某住院期间引产及治疗癫痫病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王某某对蔡某某造成的伤害。

蔡某某及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蔡某某的娘家人为蔡某某治疗疾病花去的费用。

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治疗过症状性癫痫。

4、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蔡某某属于智力二级残疾。

经质证,王某某对蔡某某、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蔡某某癫痫病经常发作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结婚时,对方告诉他们蔡某某患有癫痫病,没有告诉蔡某某智力残疾的事。

经本院审查,对于王某某及蔡某某、蔡某甲等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没有异议,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因结婚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蔡某某及蔡某甲虽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蔡某某、蔡某甲提交的证据2、3,系蔡某某住院时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与蔡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明蔡某某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与其本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及被告蔡某甲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11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同居时的陪嫁物有:2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一件、被子两床金戒指一枚(在蔡某某处)。在同居生活中,因蔡某某有智力残疾,加上有癫痫病史,与王某某及其家人没有建立起感情,影响了蔡某某的情绪,导致蔡某某癫痫病发作。在蔡某某怀孕及癫痫病发作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的建议做了引产手术,手术后蔡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返居娘家至今,王某某也没有接叫,使双方的矛盾激化,酿成了纠纷。审理中,蔡某某、蔡某甲不愿意返还本诉中王某某提出彩礼,王某某也不同意返还反诉中蔡某某提出陪嫁物。因被告蔡某甲坚决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蔡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同居时蔡某某及蔡某甲索取王某某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在返还时应考虑双方的同居时间及蔡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的情况,适当降低返还数额。王某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娘家陪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1)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对于蔡某某应返还的部分,由其父母张某某及蔡某甲垫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陪嫁物:2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一件、被子两床、金戒指一枚(在蔡某某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王某某830元,由蔡某某及蔡某甲承担500元。

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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