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34)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崇信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4年5月1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5%,原告以现金形式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延期1个月,后因被告无钱归还本金,按月清息转贷,利息清至2014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苦难为归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其向原告书写的20万元借条,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即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4月30日,朱某某为了和原告倒账,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拿到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无法清偿时需延期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条子,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但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把第一份借条未收回,原告此次起诉的是第一份借条,第二份借条的具体日期他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2014年12月16日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原告的事实;

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现自己被骗之后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书写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具体情况;

2015年8月6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借款现金的事实;

电信公司通话记录单、业务登记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与朱某某通话时间为21分11秒,及通话单上的号码为朱某某的情况;

证人卫某、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书写借条时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书写了借条,被告并未实际拿到借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否为朱某某书写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某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与被告方都有利害关系,2个证人都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应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借条确系被告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温某某借张某现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4年12月14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他和张某系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业务中,他个人欠张某40万元无力偿还,便让梁某某、温某某给张某写借条20万元代他向张某还债,之后由张某从他公司股份中偿还梁某某、温某某的款项,后张某不愿用他公司股份顶账,温某某、梁某某就不同意替他偿还张某的40万元账务,该笔借贷整个过程均为空倒空账,梁某某与温某某并未实际拿到张某现金。2014年12月16日,温某某以其与张某之间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为由向崇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4月30日其向张某书写的200000.00元的借条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他是替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拿到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其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辩称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作为借贷方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其对自己的主张除了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在既没有担保人也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交付被告亦不符合借贷习惯;反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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