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831)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玉恒,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教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玉恒、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标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8线120KM+70M处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碰撞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崆公交认字(201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31日,原告被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2)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标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支医疗费15871.1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406.17元,被告请护工对原告护理了一晚,其余费用至今还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1645元、护理费6251.20元、误工费7485.24元、伤残赔偿金179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888.24元;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实际支付医疗费15610.67元、护理费125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拖车费700元。我的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及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40天、医嘱为陪员两人。

3、原告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复诊,花支医疗费465元。

4、某某镇长沟村委会证明及平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其女儿陪护原告单位停发工资4111元。

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及花支鉴定费1400元。

6、交通费票据八十张,证明原告花支交通费800元。

7、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回执及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脑梗塞及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诊断证明是补开的,陈旧性骨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车祸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某镇长沟村委会证明、平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腓骨骨折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7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不一致;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0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医嘱陪员两人的证明目的,因8月20日医嘱“一级护理”“陪员两人”,到8月21日医嘱则为“二级护理”,且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刘某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故对陪员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5和7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医院在查看2012年8月21日所作的X线检查报告单时漏诊,后经过复查和重新阅片发现骨折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平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某某镇长沟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均为10元,与当地每次乘坐出租车的金额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已依法进行了登记。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八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10.67元。

4、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5、平凉市爱心家政陪护服务中心的派工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2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一个晚上属实,但收费过高,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供的原告和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标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8线120KM+70M处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碰撞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脑梗塞,住院治疗40天,花支医疗费16610.6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刘某支付15610.6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支医疗费465元。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X线检查,诊断意见:“右胫腓骨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1月2日,原告复查时又进行了X线检查,诊断意见:“右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后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更正报告:1、原2012年8月21日“右胫腓骨未见明显异常”报告作废;2、现更正为“右腓骨骨折”;出具门诊回执:“X线号D0010137片漏诊,重新阅片骨折存在”。2012年12月31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科诚(2012)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甘MG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未进行登记前于2012年8月18日在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自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甘MG1***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在甘MG1***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某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和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第一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均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仍然从事劳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7075.67元、护理费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98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87.4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MG1***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701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其余10275.67元的70%即7192.97元(原告张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5835.67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其余10275.67元的30%即3082.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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