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29)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秦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辩护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辩护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王丽敏、霍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中午13时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标段担任涵洞一队队长的被告人罗某某去搅拌站联系混凝土业务时,见搅拌站施工人员孔某甲、孔某乙、魏某甲等人与项目部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因不满搅拌站施工人员停工造成其工地无法正常作业,罗某某遂电话安排涵洞一队副队长李某某带人到现场来,李某某带施工人员刘某某(在逃)、魏某乙、葛某某、易某某、夏某某(四人拟治安处罚)等人开车赶赴现场,后根据罗某某指示,对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持洋镐把进行殴打,致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身体受伤。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孔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鼻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孔某乙1.左侧髌骨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伤,3.右手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孔某丙多发软组织损伤;魏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西安红会医院诊断:孔某甲1.鼻骨骨折,2.腹部脏器损伤待查,3.多发软组织损伤;孔某乙1.左髌骨骨折,2.右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后,3.左腕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4.右中指伤口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孔某丙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魏某甲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右眼外伤属轻微伤;相关容貌毁损情况待其病情稳定后另行评定。孔某乙左下肢外伤属轻伤;左腕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下肢外伤属轻微伤。有关左膝部功能性情况待病情稳定后另行评定。孔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魏某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肢体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通过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十天高速ST24标段项目部支付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93789.61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先期已付的193789.61元,由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其中赔偿孔某甲、孔某乙各21.5万元,赔偿孔某丙、魏某甲各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侦查中,公安机关通知孔某甲就其容貌毁损情况、孔某乙就其左膝部功能情况进行补充鉴定,但因孔某甲、孔某乙已离开天水,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魏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胡某某、葛某某、易某某、黎某某、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洁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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