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9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张某丁、张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斌轩、张某乙之父。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玉恒,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李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玉恒,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甘L×××××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本区平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700m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撞于路西水渠,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马慧霞认为:1、被告人马某为了躲避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存在避险行为;2、被告人马某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丙三轮车不能乘坐,其强行乘车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马某身体也受到伤害,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44.5元(其中张某丁100795.5元、张某乙108549元)、丧葬费234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692904.5元,除已支付45000元,计647904.5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玉恒认为:1、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2、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无过错。

被告人马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在交通肇事中也受伤,身体尚未恢复,无法履行高额赔偿费用。

被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慧霞认为:1、被告人马某家庭经济困难,主要依靠卖菜收入维持生计;2、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与妻子离婚;3、其为治疗自身伤情已花费高额费用,已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4、应结合被害人过错划分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均系在本区贩卖水果、蔬菜的临时摊贩,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某某镇代沟圈菜市场卖完水果欲返回平凉时,被害人李某乙要求搭乘被告人马某驾驶的甘L×××××号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该车载乘被害人李某乙,沿本区平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700m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路侧,碰撞于路西水渠树干,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和双下肢骨折,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马某伤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处擦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受伤昏迷,后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驾驶的甘L×××××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该三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且该车与树木留下的接触痕迹、破损部位及痕迹走向相吻合;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为51-56km/h之间。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张某丁(生于2009年8月14日);次子张某乙(生于2011年3月27日),均未满18周岁,系农村户口。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证据

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接处警及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马某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信息情况。

3、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相关物证痕迹提取登记情况。

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死者李某乙死因鉴定情况,肇事车辆性能、碰撞点、时速等情况。

6、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情况。

7、证人证言:

①证人许某(系本案报案人)证实,案发当日,其路过案发地点看到案发地点附近站了很多人,一个男的躺在一户人家的大门口,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路西水沟的树干上,路边水沟躺着一个女的,遂拨打报警电话。

②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证实,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其妻从陇翠园出发和一个姓马的去某某卖菜,案发后其从表弟那里得知妻子发生交通事故。

8、被告人马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驾驶三轮车在某某镇代沟圈贩卖水果返回时,李某乙要求搭乘车辆,其拒绝无果后载乘李某乙,沿平镇公路由北向南途径某某镇谯家庄路段,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客车,其与客车会车时相对方向又逆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速较快,其急忙向右避让,之后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

二、涉案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丙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付被害人家属现金45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西郊街道办事处证明、马某的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虽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一贯表现良好;但其出示的离婚证、借条等据,与被告人马某的定罪、量刑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亦不能免除被告人马某的相应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采纳,与本案待证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无关联的其余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受伤昏迷,没有能力积极保护案发现场,经现场群众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成立自首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等据不符,故对该量刑情节不予考虑。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是否存在避险情节。被告人马某在侦、审中均供述其收到相对方向来车干扰后,为躲避对方车辆进而发生事故。根据车辆鉴定意见证实,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该三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且该车与树木留下的接触痕迹、破损部位及痕迹走向相吻合,且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证言与上述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马某关于该事实情节的供述无现场证人及相关书证等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余意见在量刑时已予采纳。

(二)被害人强行乘车是否应认定被害人对于案发起因具有过错。经查,案发前虽然被害人提出乘坐被告人马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返回,且案发时被害人乘坐于其所驾车辆上,但被告人马某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合格驾驶人员,应履行相应注意、提示义务,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在被害人提出乘车请求时,被告人马某本应口头拒绝以确保安全通行,仍然违法载乘被害人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后认定,被告人马某负全责,李某丙无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三)关于民事赔偿费用,能否认定被害人过错后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案发起因不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马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相应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人马某应对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死亡赔偿金487252元(含张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34268元、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6904元,计71172元)、丧葬费23479.9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8.1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900元。共计513470.11元,除已支付的45000元,再付468470.11元;

(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审 判 员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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