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宋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58)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柯某某,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原告以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吉芬,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伙牌镇长某某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和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854.3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农村居民88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6413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20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20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早上,原告刘某乘坐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FW9***“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同外出吃早饭,早上7时20分左右当程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州区伙牌镇长某某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至北行至此处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华川”牌农用车(未投保)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及被告程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内髁骨折;4、左侧下肢皮肤碾压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7月5日出院时医嘱:1、院外续行石膏固定,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拆除石膏;2、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下肢血栓形成;3、2周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位线情况,连续3次。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5、不适请立即就诊。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拆除外固定架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医嘱:1、院外伤口防水防尘防止感染;2、术后2周伤口拆线;3、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4、不适请立即就诊。期间,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及药店购药花费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合计花费医疗费64854.3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先行赔偿7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襄州区龙王镇某某村**组居民,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其在襄阳市中环线道路工程四标襄阳路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下属的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工作,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由于工作时间很短就发生本案事故,尚未领取过工资。审理中,原告陈述之前也在各处工地务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54.3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3990.27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365天×56天)、误工费7789.48元(农林牧渔业23693元÷365天×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6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282.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程某某二人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宋某某、程某某依法分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120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6413元过高,因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5000元,因其属农村居民,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长期在项目部工作,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其中的5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同时被告宋某某先行赔偿的7000元也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4854.3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990.27元、误工费7789.48元、交通费56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282.0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50%即57641.03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60641.03元,扣除先行赔偿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53641.03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50%即57641.03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60641.0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某某、程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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