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72)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及辩护人杨静、鲁金国、马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因其过生日邀请同事吴某(女)、汪某(女)及被告人杨某在襄城小北门一餐馆吃饭,饭后吴某、汪某和被告人周某、杨某、王某、古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北街“某某”歌厅****房间唱歌。当晚7时许张某打电话找吴某,吴某没接,张某便到吴某上班处找,又打电话邀约朱某帮忙一起去找吴某,当得知吴某在某某歌厅后,张某便与朱某手中各持一瓶途中购买的啤酒赶到该歌厅。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在该歌厅找到周某,双方发生口角,张某和朱某便持手中啤酒瓶对周某头部、面部进行击打,将周某致伤,随后张某在洗手间处碰到吴某,又将吴某强行拉扯至歌厅一楼门口。周某受伤后回到****房间,杨某、王某、古某见状后即持啤酒瓶、折叠刀冲下楼,周某跟着下楼,四人即对张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从古某处将刀拿过来递给杨某,杨某持刀将张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液气胸,所受损伤为轻伤;周某所受损伤造成头部、面部创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王某、古某、周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9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张某赔偿被告人周某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意并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汪某、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之观点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古某、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张某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杨某、古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周某初期有阻拦行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古某辩护人辩称的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之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积极参与并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且刀子是从古某处拿的,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王某、古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伟

审 判 员 高红

人民陪审员 陈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伟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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