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31)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某某交易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尹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衢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慧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文,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先后在原告公司购买调漆松香水大小桶80余桶,共计货款7695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是对供货数量、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调漆松香水送到被告公司,经被告公司员工验收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后原告支付货款28900元,剩余4075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68600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开具的发票确实收到并已经予以抵扣。但被告送货过来有《采购订货单》开给原告,原告催要货款时也发给被告看过两份。货款已经支付68600元,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全部送到被告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松香水”80余桶,货款为76950元,原告已经送至被告处。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就交易的款项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76950元,且被告已经予以抵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应再补充提供被告开具的单据才可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庭审中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的人员均先后在公司工作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签名系虚假的前提下,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数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松香水,于2014年3月8日、4月7日、4月27日、5月18日、6月7日、10月9日12月18日和2015年1月24日分别购买总计货款76950元的松香水。货物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职工黄继中等人分别在原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送货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与货款总额相符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通过自己公司账户或其他公司账户支付一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货款68600元,尚有8350元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提交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明其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货款数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经予以抵扣。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日期与《送货单》均可一一对应。故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对原告已经将76950元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应再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单据证明送货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衢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2元(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非税收财政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31×××01帐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

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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