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袁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33)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凤阳乡凤阳村委田南下屋村小组5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愿连锁经营”不生产、销售任何产品或提供任何服务,而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动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层级关系。根据该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获得加入资格,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后可以发展下线,并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按照五级三阶制提升自己的级别。下线成员缴纳69800元后,除可返还19000元给本人外,余额全部被上线传销人员按照该组织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红。参加者只要发展下线29名以上,且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就有机会晋升为老总。

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经万泉水(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缴纳69800元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曾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袁某甲及舒某(另案处理)作为其两条直接下线,袁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曾某乙及唐某作为其两条直接下线,曾某乙直接发展袁某乙、曾某丙作为其两条直接下线。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及其下线成员又不断发展、鼓动他人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层级获得返利。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曾某乙先后按照被告人曾某甲的安排将其下线传销人员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在衢州地区继续发展人员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由袁某甲主要负责管理其团队成员。

至案发,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均已晋升为老总,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且均有不同程度获利。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建飞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是受他人引诱和欺骗加入传销,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会员都是自愿加入,没有涉及暴力,没有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希望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父年事已高,妻子身体不好,儿子面临高考,建议对曾某甲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王大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甲参与传销后犯罪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没有造成其他参与人员的伤害;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袁某甲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邹军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作用相对于其他二被告人小,其加入传销组织是受其丈夫袁某甲的影响,在管理过程中是袁某甲直接管理,其就是配合丈夫,以家务为主;曾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二个年幼的孩子,母亲患尿毒症,丈夫也是本案被告人,建议在一年左右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亦称“1040工程”)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动成员发展下线,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层级关系。根据该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获得加入资格,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可以发展下线,并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按照五级三阶制提升自己的级别。下线成员缴纳69800元后,除可返还19000元给本人外,余额全部被上线传销人员按照该组织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红。参加者只要发展下线29名以上,且“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就有机会晋升为“老总”。

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经万泉水(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缴纳69800元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曾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袁某甲及舒某(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袁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曾某乙及唐某作为其下线,曾某乙直接发展袁某乙、曾某丙作为其下线。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及其下线成员又不断发展、鼓动他人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层级获得返利。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曾某乙先后按照被告人曾某甲的安排将其下线传销人员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在衢州地区继续发展人员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由袁某甲主要负责管理其团队成员。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均已晋升为“老总”,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被抓获归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奔驰牌轿车一辆,并冻结被告人袁某甲、曾某乙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信息查询详单,冻结财产通知书,传销人员关系图,承诺书,证人袁某乙、王某甲、黄某甲、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袁某丙、钟某甲、毛某甲、谢某、毛某乙、曾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曾某丁、钟某乙、张某丁、袁某丁、严某、何某、袁某戊、袁某己、桑某、万某、王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饶某、唐某、蒋某、李某丙、谭某、汪某、苏某、胡某、李某丁、雷某、李某戊、佘某、彭某、黄某丙、申某、曾某戊、周某、曾某己、余某、曾某庚、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袁某甲、曾某乙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3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4本、宣传册3本、光盘1张,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内的34000元及被告人曾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8)内的30000元,均折抵罚金,上缴国库;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的奔驰牌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曾某乙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何晓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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