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83)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潢川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4日、6月1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山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需将165箱蜜蜂及蜂蜜、蜂皇浆等蜂产品及工具、日常生活用品等从浙江丽水市松阳县运送至安徽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联系了被告驾驶员刘某某,总运费与前两次相同即2100元。当天下午4点左右装车、6点30左右发车。当晚7:05时许,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沿龙丽温高速往杭州方向行驶至73公里+500米处慢车道时,遇车道内石块,车辆避让不及时,车轮压上石块后发生侧翻,导致车上货物全损。原告多次与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48890元。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刘某某的意见。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1、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订立时第三人已向原告说明身份为个体司机、货车为第三人自己所有;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个人司机不能承运货物;原告明知第三人是个体司机不能承运货物仍要第三人运输,属无效,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装运物属特殊的危险货物,合同签订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货物的装箱及搬卸均由原告自行完成,且运输过程中原告跟车,发生的紧急情况由原告处理,第三人只要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运输即可;运输货物的多少、损失多少第三人均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名片1张、行驶证1份、车辆登记信息1份、车辆保险证1份,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公司驾驶员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名片系其自己制作,原告也明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货物运输事实、第三人避让不及引起事故、车上货物毁损等事实。该证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认定书内容仅系交警处理的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仅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认定书不能证明货物数量、事故原因系车道上有很多石头而非第三人过错所致、货物数量第三人并不清楚系原告单方陈述。经查,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部分货物的数量及事故责任等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

3、江山市养蜂产业化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蜂群及其产品的价格。该证据被告表示无证明力;第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协会只系民间组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织已经过民政部门合法登记,即使组织合法,相应产品的价值也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经查,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

4、货物清单1份、收据1份,以证明损失。被告认为收款收据非法定发票,货物损失清单被告不可能知道;第三人认为货物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货物在车上。经查:原告主张的除蜜蜂165箱外的货物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装载于事故发生车辆及毁损状况,本院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也法查看对应,故不予确认。

5、照片2张及本院调取的照片4张,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货物。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损的货物有哪些。经查,原告及本院调取的照片均只能证明案发现场的粗略状况,不能看清车上所载的物品及受损状况,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受损事实,但能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予以确认。

6、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后一直未养蜂,直至3月份才上班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系原告针对审理过程中的抗辩事宜所提供的补充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超过举证期限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自事故后未再养蜂的事实也能间接反映涉案蜂群的损失状况,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

7、照片13张,以证明原告家内现堆积有事故发生后的蜂箱70余只的事实。该组照片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双方确认其中能辩认系高箱蜂群的有6箱。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第三人刘某某、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一直称其系某某公司员工。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以证明第三人具有驾驶资格,合法上路。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原告所举驾驶证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姜某某申请,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补充说明1份、鉴定费付费凭证1份,原告用以证明蜂蜜及蜂产品的总价值、鉴定费用金额。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只能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数量应当以法庭最终确认的为准;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应当以到达地安徽省池州市的价格评估。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范围对象方式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按江山市场价进行鉴定的请求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地的一致合意,该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评估依据,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以货物到达地市场价为评估依据与协商内容相背且经本院释明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评估基准地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数量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姜某某欲将其养殖的蜜蜂及相关设备、日常生活用品从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转移至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联系车牌号为浙A×××××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即第三人刘某某,车辆所有权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第三人刘某某同意承运。当晚7时05分许,第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杭州方向73公里加500米处慢车道时发生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某陈述遇车道内石块后车辆避让过程中车轮压上石块后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共计165箱蜜蜂及其它蜜蜂产品)损失的事实,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车辆右侧侧翻在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硬路肩上有多块石头(一块大块石头、其余小块石头),现场询问得知该石块系养护人员从慢车道移至硬路肩。认定书未对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将部分破损蜂箱拉回家中堆放,未再从事养蜂职业。经庭审中对原告姜某某堆放的蜂箱清点,照片中有6箱为高箱蜂群。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协议,将其出资购买的江淮浙A×××××车辆加盟挂靠在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加盟期为五年;营运业务由刘某某自行受理、事故赔偿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等。第三人刘某某此前向原告姜某某提供有载明其身份为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片。

经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箱蜂群每箱人民币750元,100箱合计75000元;平箱蜂群每箱人民币600元,65箱合计39000元;蜂花粉每斤人民币15元,440斤合计6600元;蜂蜜每斤人民币8元,640斤合计5120元;蜂王浆每斤50元,180斤合计9000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争议的运输合同主体事宜。第三人刘某某在与原告姜某某交易过程中出示的名片、行驶证均显示其系以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易,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向原告姜某某明示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系以个人名义交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车辆所有权登记主体系被告、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间存在的挂靠关系的实质关联,原告姜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交易主体系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涉案争议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原告姜某某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无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应依法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涉案争议的货损额确定事宜。根据在案证据,除车上载有165箱蜂群外,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其他蜂产品、养蜂工具、日常生活用品的明细及毁损程度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除蜂群外的损失均不予支持;现有证据确认的165箱蜂群,结合事故发生、原告陈述、蜜蜂习性、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从事养蜂、家中堆放有蜂箱等客观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原告姜某某主张的蜂群已全部毁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现有的证据仅能确定高箱蜂群为6箱,原告主张高箱蜂箱为100箱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就低确定,高箱蜂群为6箱、低箱蜂群为159箱,价值确定为人民币9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某某损失人民币999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9元,原告姜某某负担人民币539元,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人民币494元,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6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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