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969)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叶某某钢材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该欠款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到时未归还的,从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因欠款引起诉讼的,叶某某可到其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自愿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提货单的抬头之所以是衢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是因为原告是挂靠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名称实际上是衢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是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提货单只是佐证证明原、被告间存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被告原先关系比较好,同行之间的调货也很正常,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字。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叶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卖方应该是衢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原、被告间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属实,但签字日期实际是2014年12月20日所签;被告之所以会在欠款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威胁被告。原告是在2014年12月17日或是18日发现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口头威胁,2014年12月20日,原告威胁被告书写了欠款单。3、被告原先的店面就在原告店面边上,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陆陆续续将其钢材存放在被告店里,但仅是存放,钢材的销售还是原告自己进行。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一份,提货单二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其尚欠原告钢材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妻子与原告叶某某的短信四份,被告妻子与原告叶某某妻子短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所以会在欠款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威胁被告的事实。

2、证人叶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会在欠款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威胁被告的事实。

证人叶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叶某某电话联系其告诉其李某某与叶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某要来其家中找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50000元或100000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几号,其听其姐夫说李某某因为他跟叶某某妻子的事向叶某某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其回家问李某某,李某某说是的,当时头昏脑涨写了欠条,连欠条内容都没有仔细看,还说当时写的事工程款。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叶某才直到是钢材款。2015年1月24日,其通过110报警称叶某某因为李某某与叶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威胁李某某在欠款单上签字,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3、李某某与原告妻子谢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某是明知原、被告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申请法院调取的叶某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会在欠款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威胁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向衢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了110接警单综合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2015年1月24日17:05,报警人150××××1841称她老公与隔壁的老板娘偷情,被老板娘的老公知道了,就叫她老公写了一张欠条,报警人称要报案,三方通话至花园所,称请报警人让其老公到法院其咨询处理。

对于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其在欠款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于2014年12月20日在欠款单上签字;原、被告间将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单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已被划去,说明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不存在利息;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货单均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这一事实。

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叶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且叶某是听他人所说,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录音资料中的确是其妻子的声音,但其妻子并不参与生意经营,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晓。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公安部门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询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被告李某某虽认为该欠款单是受原告威胁于2014年12月20日所写,但李某某对其在欠款单上的签字无异议,而欠款单也已明确载明李某某今欠叶某某钢材款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故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可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虽无被告签字,这些提货单最早是2014年6月12日,最晚是2014年11月9日,与欠款单出具时间相吻合,被告也是认可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的钢材的确有存放在其店里,故提货单可佐证证明欠款单所载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该四组证据均未明确提到被告是因原告威胁而在欠款单上签字,叶某也是听他人所说,公安部门也未就叶某的报警进行立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谢某某虽在录音资料中陈述“我回去跟他说一下,叫他不要起诉,不要再那个……”、“我怎么说,我说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起诉了,没有的事情,不要再……没意义。你又不离婚,当时说要离,你不离。人家店都不开了,做人要凭良心,是不是?”。但谢某某在该录音资料中也作如下陈述:“我也不知道,他什么事情都不跟我讲,我一点都不知道”、“他什么事情会跟我讲,向来都不跟我讲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谢某某与被告的关系比较密切,且谢某某在录音中也未明确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否不存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叶某某钢材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到时未归还的,从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因欠款引起诉讼的,叶某某可到其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款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欠款单载明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欠款单的持有者,其作为原告不无不当,且欠款单明确载明是李某某尚欠叶某某钢材款,故叶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并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单是被告受原告威胁所写;且被告并未在提货单上签字,原告的钢材确有存放在被告店里,但仅仅是存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提货单的编号是0001705至0001784,被告提货的是16笔,也就是说原告在150天的时间内才做了63笔生意,于情于理均不合理。本院认为,欠款单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本案所涉欠款单明确载明是李某某尚欠叶某某钢材款50000元,欠款单产生的事由已很明确,被告对欠款单上的签名并无异议。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2014年12月17日或是1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告进行了口头威胁,后于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书写了欠款单,这与欠款单的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并不对应。被告报警是由叶某在听他人述说后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的,与欠款单出具日已相隔较长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单实际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及被告是受原告威胁所以在欠款单上签字。被告虽未在提货单上签字,但这并不影响欠款单所证明的内容。原告的生意也不是仅根据提货单就可确定是否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单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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