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47)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北南,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29日申请鉴定,后于同年11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柳、张志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北南、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东港开发区的浙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等工程项目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安装费总计274359.75元。协议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工程完工后返还。工程开工后承包方如不来安装,履约保证金作为自动放弃。主构件安装完毕,中间验收合格后即支付40%安装费,计109743.9元,屋、墙面板安装完毕,经公司、甲方自检合格后即支付40%,计109743.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计41153.96元,余5%,计13717.98元作为保证金,一年期满后结清(公司工程部通知两天内不来维修,公司另派人维修,保修金作自动放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增加了工程量,经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安装费、材料垫付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增加35018.5元。原告各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除支付了原工程安装费274359.75元中的80%(219487.8元)外,其他部分及增加的工程安装费等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拖欠工程安装费89890.44元。依据协议约定,发包方不结算工程款给承包方,需承担15%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安装费89890.44元并支付违约金13483.6元;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保修合格后支付5%,原告中途退场。被告因工程竣工问题与业主存在纠纷,后经仲裁委2013仲裁字20号裁决书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故退场,导致被告车辆损坏、材料丢失,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损失,此外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0000元,利息18127.78元,以及应承担的罚款(每天500元),以上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支付15%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导致;4、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应当予以举证说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到被告处承包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总价进行约定,涉及增加工程量费用则另外计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被告仅支付80%的工程款,按约定应当承担15%的违约金;

2、施工签证联系单17张(复印件,在签证单上签名的廖其军现在还在被告公司工作,潘某某现在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证明经过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5018.5元;

3、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份合同中潘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该份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2证明潘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21687.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3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竣工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完工后未竣工就已经退场了;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潘某某和廖其军原先都是我公司的员工,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签证单应由负责人或相关部门签字确认;

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上所涉及的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包的,但不能确认该份合同即是当时原、被告所签定。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潘某某在本案中有权签字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3衢仲裁字20号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中途退场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和业主申请仲裁,根据仲裁裁决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亦未履行其返修、保修义务;

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剩余15%工程款的书面申请;

3、材料领用单2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份、现金领款单3份、安装费用结算明细表1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687.8元及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扣款:损坏车尾灯105元、彩钢板3417.68元,油漆费用10000元,损坏彩钢板3953.6元,综上原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239164.08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

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申请是在2013年4月24日提出,故在仲裁裁决之前无法确定竣工时间;

2、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被告以未验收为由推诿,故原告才未提出支付申请;

3、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19487.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0年11月2日1600元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11月2日600元的领款凭证上无原告的签名,扣除上述两项被告的实际付款数额与原告认可的数额相同。扣款情况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系复印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证单复印件上亦无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3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关于另一个工程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潘某某在另一个工程的授权,无法推定其在本案中亦有相应授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主张过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据3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款项219487.8元外的其他付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东港开发区的浙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安装费总计274359.75元。协议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工程完工后返还。工程开工后承包方如不来安装,履约保证金作为自动放弃。主次构件安装完毕,中间验收合格后即支付40%安装费,计109743.9元,屋、墙面板安装完毕,经公司、甲方自检合格后即支付40%,计109743.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计41153.96元,余5%,计13717.98元作为保证金,一年期满后结清(公司工程部通知两天内不来维修,公司另派人维修,保修金作自动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48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既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也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发包方取得的财产形式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承包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或者说没有必要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3)衢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6月31日业主浙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视为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尾款5487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83.6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1年6月31日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衢仲裁字20号裁决书确认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1日,故原告诉讼权利的起算点应是2014年1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故退场,导致被告车辆损坏、材料丢失,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损失,该损失与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20000元,利息18127.78元,以及罚款,以上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及罚款,既无证据支持,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以其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以借款抵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安装费、材料垫付费等共计35018.5元,为此提交了施工签证联系单复印件17张并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签证联系单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根据一般的建设工程惯例签证单原件应当由承包方自行保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签名的人员具有相应授权,签证单上亦无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签证单复印件并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实际已支付该保证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5487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56.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 亮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