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77)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铁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长女赵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赵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结婚至今近7年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两年,分居了五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长女赵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赵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欠有私人债务3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对于家庭生产、生活及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要真诚沟通、共同付出,生活上要相互支持照顾,感情上要相互忠实,互爱互敬。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能够共同生活7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沟通较少而产生的夫妻矛盾可以通过加强交流的方式予以化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光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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