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甲与陆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735)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7民初723号

原告农某甲,男,19**年*月*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女,19**年*月*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月*日生育长女农某乙(已出嫁);2003年*月*日生育次女农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张某甲40000元、周某10000元、张某乙15000元、王某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未偿还。事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而不能相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次女农某丙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起诉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符合。但其所诉共同债务,被告并不知道,故不予认可。双方同居后,已经建盖了一栋房子及购买了一块地基,应属共有财产,现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分开生活,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也不给原告,让原告净身出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次女农某丙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起诉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双方同居后建盖的房子及地基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农某甲、被告陆某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农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身份情况。

对原告农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农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甲及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农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7月6日生育次女农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不能相处,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所形成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双方所生长女农某乙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对次女农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农某丙表示自愿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抚养农某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农某丙的意见,农某丙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诉请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起诉双方共同建盖的房屋及购买的地基,因无相关产权证书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女抚养:次女农某丙由原告农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农某甲自行承担至农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方 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捷旎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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