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123)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凉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山,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儿子徐某某因邻里间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撕打中徐某某用扁担将董某某头部致伤,董某某将丁某某摔倒致伤。丁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总计2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

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志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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