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004)

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凉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诿不还,还避而不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杨某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的事实。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一张,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并外流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在庭审期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追索欠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出示借条,该借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借条上有被告自己备注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可以确定被告身份,具有唯一排他性,借条也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尹宏杰

审 判 员  王劲辉

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丽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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