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曾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3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69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5912。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金,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0。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20。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4。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余某某、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吴伟权,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镇灿,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镇灿,被告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在阳江市闸坡镇南村承包经营尖山山头的泥土、石头等资源,原告委托其儿子梁某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购泥石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某购买泥土和石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26车大车石头,419车小车石头和2大车角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460车特大广西车泥、548车18方车泥,68车小车泥和1075车勾机装车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上述各车石或泥的全部货款给被告曾某某,还预支了22万元货款给被告曾某某(其中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曾某某预支了购石等料款12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又向被告曾某某预支了购石和泥的货款10万元),但被告曾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22万元的泥或石头。被告曾某某预收了22万元货款后却不能按约定提供22万元的泥和石头给原告,被告曾某某应当退还22万元货款给原告。被告余某某、曾某某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余某某、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被告曾某某、敖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敖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共同返还22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22万为本金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二、被告敖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据》、《购泥石合同书》、《冯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车数表》、冯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车数表》等证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其已经将足额的土石方供应给原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二、其与被告敖某某合伙经营闸某某村尖山泥石生意。21013年4月20日,其和原告签订《购泥石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供应泥石,敖某某同意由其代敖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其经手收到了原告两笔预付货款(一笔12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另一笔1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收到),收到两笔款项后,其在2013年4月12日至6月1日交付了价值209635.60元的石头给原告,在2013年6月2日至6月21日交付了价值210032元的泥给原告,合共已经供应了价值40多万元的土石方给原告。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当时大家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敖某某。三、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而《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2日,本案的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曾某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上相互独立,债权债务都各自承担,被告曾某某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冯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车数表》、《冯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车数表》、《合作开发协议》、个人业务交易单、《敖某某财会账》、《施工分包合同》、《尖山取土延期补充协议》、《关于尖山取土点爆破大石的复函》、《海陵岛试验区开发建设项目取土用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取土选址申请书》、敖某某汇款单和进账单等证据。

被告敖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曾某某合伙经营闸某某村尖山泥石生意属实,但其不同意卖石给原告梁某某,并未委托被告曾某某代其在上述《购泥石合同书》签名。闸某某村尖山泥石买卖主要是由被告曾某某在现场指挥管理,其负责买卖泥石款项的记账,其平时也会到闸某某村尖山现场查看买卖泥石情况。《伟现金帐》是其做的并由其保管,其是收到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在《伟现金帐》上记录入账的。

被告敖某某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曾某某(甲方)因资金周转问题与被告敖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意乙方入股,共同经营开发阳江市闸坡镇南村尖山的泥石资源,合同约定:一、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甲方以尖山土源取土自主权和前期投入的资金100万元入股,占总投资的50%;乙方以现金300万元入股,占总投资的50%。三、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甲、乙双方各自占有的投资比例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外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四、合伙期限直至甲方现拥有的南村尖山土源全部挖完或甲方与南村签订的挖土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约。被告曾某某、敖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捺指模。

原告梁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15日向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购买了大车石头3车、小车石头15车。2013年4月20日,原告梁某某(乙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委托其儿子梁某与被告曾某某、敖某某(甲方)签订《购泥石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购有位于阳江闸坡××村尖山整座山头的泥源、石头的开发权,甲方除满足闸坡保利工地用泥、石外,现应乙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订购约30万立方米毛石、约30万立方米泥,本合同书双方签订日起一年内乙方将所订购的泥、石搬运完毕;甲方卖给乙方的毛石、角石、石渣、泥按运输车斗18m³计算(超出该车斗量另加单价),其中毛石每车480元/车、角石550元/车、石渣340元/车、泥170元/车(甲方负责提供足够泥源,乙方负责装车运输);乙方订购甲方尖山泥、石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四天内支付40万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开工日起每1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每15天按总出泥、石量结算80%给甲方,剩余20%在下个15天付清,乙方所付40万元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每期付货款给甲方之中扣回4万元;乙方保证按时间支付泥、石款给甲方,超期则按总欠款额每天3‰计算给甲方,超期7天,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待结清货款再开工;本合同书合作期一年,合同期满,货款结清,本协议书自动失效作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曾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的甲方处和乙方处签名。合同上的甲方处还有“敖某某”字样的签名,被告曾某某称合同上“敖某某”的签名是被告敖某某通过电话同意委托其代签的,但被告敖某某辩称未委托被告曾某某在上述合同上代其签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和敖某某。这有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伟现金帐》证实,《伟现金帐》载明:“2013年4月22日收到大进定石款2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收到大进定石款2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伟现金帐》中“大进”就是原告梁某某,被告曾某某在庭审中称当时大家约定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敖某某,被告敖某某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伟现金帐》是其在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后记入账簿的。

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后,被告曾某某继续供应泥石给原告。期间,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泥石款12万元给被告曾某某。2013年6月28日,被告曾某某及原告双方确认,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126车大车石头、419车小车石头、2大车角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460车特大广西车泥、548车18方车泥、68车小车泥,勾机勾泥装车1075车。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某某及原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共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09635.60元的石头,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10032元的泥,用去勾机装车款43901.30元。以上事实有《冯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车数表》、《冯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车数表》证实。结算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泥石款1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此后,被告没有再供应泥石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买泥石预付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敖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雇请勾机勾泥装车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雇请勾机勾泥装车所用的43901.3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称被告卖泥时雇请勾机勾泥装车所花费用43901.3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否认。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85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据》、《购泥石合同书》、《冯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车数表》、《冯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车数表》,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个人业务交易单、《伟现金帐》、《取土选址申请书》、《尖山取土延期补充协议》、《关于尖山取土点爆破大石的复函》、《海陵岛试验区开发建设项目取土用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敖某某汇款单和进账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档案》资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购泥石合同书》,进行泥、石买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与谁构成买卖泥石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含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被告供应了价值多少钱的泥石给原告;二、本案债务是否属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的夫妻债务;三、本案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和被告敖某某合伙经营闸某某村尖山的泥石生意,该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证实,两被告亦确认。两被告在经营闸某某村尖山的泥石生意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购泥石合同书》,卖泥石给原告。虽然,被告敖某某否认同意由被告曾某某代其在《购泥石合同书》上签名,但从被告敖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一起参与管理闸某某村尖山的泥石买卖生意,在签订《购泥石合同书》几天后被告敖天即收取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被告和原告进行泥石交易已长达几个月时间,且被告敖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曾某某、敖某某构成买卖泥石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曾某某辩称当时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敖某某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伟现金帐》载明:“2013年4月22日收到大进定石款2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收到大进定石款2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伟现金帐》中“大进”就是原告梁某某,被告敖某某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伟现金帐》是其在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后记入账簿的,足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敖某某。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日支付了泥石款12万元、1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综上,原告合共支付了62万元给被告曾某某、敖某某。

对于被告供应了价值多少钱的泥石给原告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间共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09635.60元的石头,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共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10032元的泥;以上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价值419667.60元(209635.60元+210032元)的泥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卖泥给原告是由原告负担雇请勾机勾泥装车的费用,且本案雇请勾机勾泥装车所用43901.30元已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勾机款43901.30元给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予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购买泥石款和勾机款合共463568.90元(419667.60元+43901.30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曾某某和被告敖某某应返还156431.10元(62万元-46356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梁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对双方买卖泥石款项进行结算,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返还156431.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梁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曾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1.38元,被告曾某某、敖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34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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