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诉史某某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824)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家住云南省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开元小区266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指定代理人(法律援助)陈晓,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丽江市档案局职工,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汪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学生,云南省永胜县人,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汪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史某某及被告史某某与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诉称:两原告的儿子汪某某生前系永胜县公安局副局长,是被告史某某的丈夫,被告汪某的父亲。2012年4月18日,汪某某在执行公务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永胜县民政局决定给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烈士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四人。原、被告双方对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进行多次协商,两原告主张四人平均分配,但被告史某某坚持不同意平分,故双方达不成协议,致使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发放。两原告认为,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是用于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的费用,享有人是烈士的遗属,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予以分配,如协商不一致则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1260500元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汪某辩称:两被告对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要求平均分割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在客观上汪某某在生前存在一些债务,为此原被告双方曾无数次进行协商,永胜县的多个部门也曾出面协调过,但均未果,现双方有两处房产及一张帕萨特轿车,另有因买房买车产生的建行贷款261279.88元,私人贷款707731.19元及其它借款若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河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刘某某系汪某某继母,与原告汪某某共同将汪某某抚养成人,是适格的原告。

3、永胜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永胜县民政局决定给汪某某遗属发放的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1260500元,并确定两原告为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法定享有人。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烈士证明书,拟证明汪某某被评为烈士。

2、永胜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汪某某遗属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

3-4、建行永胜支行的证明、建行对账单,拟证明至2015年5月28日止汪某某欠贷款余额(本息)为261279.88元。

5-6,关于请求给予协助调解回收汪某某贷款本息的函及证明,拟证明建行向汪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及发放褒扬金的民政局催收借款。

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8日,永胜县公安局副局长汪某某在执行公务中牺牲。原告汪某某系汪某某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系汪某某的继母,被告史某某系汪某某之妻,被告汪某系汪某某之子。2014年8月15日汪某某被民政部评定为烈士,核定发给汪某某遗属烈士褒扬金6543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484960元,因生前立一等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12124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60500元。原告汪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该款项的分配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故该款项于2014年8月拨入永胜县民政局账户代管至今未能发放。

经庭审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刘某某于1989年再婚,双方再婚后一直与汪某某共同生活。汪某某牺牲后,建设银行永胜支行以汪某某在生前有个人住房贷款余额235391.15元及部分应还本金利息为由向永胜县公安局、永胜县民政局请求协助调解回收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刘某某、被告史某某与汪某均为烈士汪某某遗属,是本案烈士褒扬金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原告汪某某与刘某某要求对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平均分割,而被告史某某与汪某要求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后分割。对此,本案中诉争的烈士褒扬金与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汪某某的遗产,而是属于遗属抚慰金,对汪某某生前债务应通过处理遗产等方式另案处理,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的财产,双方对分配方案协商不一致,故应当平均分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被告史某某、汪某每人享有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60500元的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灿英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和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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