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98)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路某某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缪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

原告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是一家向各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的企业。2008年8月,原告通过投标形式取得某某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并与阳江市某某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于同年9月22日签订《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车辆服务费及公共分摊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后经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于2013年6月4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并于当日撤离某某小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15个月物业管理费2044.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XX号物业管理费2044.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起诉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75%/年的四倍计算,从拖欠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拖欠之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滞纳金为1153.1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某某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通过投标的形式取得某某物业管理项目,并于2008年9月22日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某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10月1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乙方按照《承诺书》和有关收费标准规定对某某业主的物业管理、停车服务进行收费;在甲方未进行招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前,乙方应维持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中途退场。《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书》和《湖湾小区现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载明住宅收费标准:1、公安干警住房和别墅区每平米0.5元;2、非公安干警每平方米0.6元;3、商铺区(或商铺)每平米0.7元。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即在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没有选聘出新的物管公司,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召集某某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某某小区移交后有关问题,确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撤离某某小区。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是一间具有三级资的质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缪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XX号的所有权,房产登记的权属人是缪某某,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2.05平方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缪某某尚欠拖欠原告15个月物业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缪某某按0.5元每平米计收物业管理费,该标准属于服务合同中最低的计收标准。经原告多次催收物业管理费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书》《湖湾小区现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投标人对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书》、《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房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某某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由于《阳江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并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的规定,该服务合同仍然对某某小区的业主有效。被告缪某某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对被告缪某某按0.5元每平米计收物业管理费,该标准属于服务合同中最低的计收标准,故应按每平方米0.5元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15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共2040.38元(272.05平方米×0.5元每平米×15个月),现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44.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滞纳金问题,双方约定按每日3‰的计算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故滞纳金应以每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次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2040.38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次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显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冬霞

书记员 曾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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