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55)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路***号巨大创意产业**栋***室。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诉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诉称: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是一家位于广州市的一家生物技术公司,长期向社会有关食品研究、生产企业提供实验检测试剂、实验室设备。2013年,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经合作商介绍向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采购一批实验检测试剂。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委托合作商与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取得联系,购买一批用作实验的检测试剂,并要求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将订购的产品通过汽运、快递等运输方式送至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处。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同意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供货请求,并分别于2013年7月l0日、7月17日、7月18曰、7月24日、8月12日、8月13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分九次向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供应生物试剂,货物总价值为31545元,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认为,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经与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磋商,对货物的种类、价格达成一致后向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订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经过汽运、快递发货,将货物送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员工签收,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受人自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长达半年时间,经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1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技术研究、技术开发;生物试剂、实验室设备、环保仪器、教学仪器及设备技术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是一家从事加工、销售速冻食品;收购、销售水产品、禽畜、制冰;销售饲料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7月初,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就买卖生物试剂等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等进行协商一致,确定向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购买实验检测试剂等货物。2013年7月10日至9月25日,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根据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订购要求,先后9次通过托运方式将实验检测试剂等货物发送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并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查验签收。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提交了9张“送货单”到庭,“送货单”主要载明的货物价款情况如下:“一、2013年7月l0日,货物价款共25795元;二、2013年7月17日,货物价款共2855元;三、2013年7月18日,货物价款共15元;四、2013年7月24日,货物价款共800元;五、2013年8月12日,货物价款共120元;六、2013年8月13日,货物价款共365元;七、2013年9月23日,货物价款360元;八、2013年9月24日,货物价款共190元;九、2013年9月25日,货物价款共3700元”,以上9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则加盖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载明的货物价款合计为34200元。

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提供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后,还分别为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开出了4张“广东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分别载明:“一、2013年7月18日,货物价值22230.75元、税额3779.25元,共26010元;二、2013年8月13日,货物价值1098.29元、税额186.71元,共1285元;三、2013年9月16日,货物价值3470.08元、税额589.92元,共4060元;四、2013年10月17日,货物价值162.39元、税额27.61元,共190元”,以上4张“广东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合计为31545元,均附有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因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以上“送货单”和“广东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1545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件寄送和签收回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主张供应生物试剂等货物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并提供了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件寄送和签收回单等证据到庭加以证实,并且各个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货物的价款共为34200元,但后来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为31545元,起诉请求的标的也是3154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供应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生物试剂等货款共为31545元。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收到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生物试剂等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31545元给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154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供应生物试剂等货物给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供应的货物之日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1545元和利息(以3154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9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带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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