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彭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52)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康某某,女,32岁。

被告彭某一,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彭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彭某三。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两地分居。被告又不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至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江西鹰潭信江新区滨江东路9号恒大绿洲花园小区购买住宅一套。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一千元整;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一辩称,1、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双方结婚都很慎重,原、被告因工作种类不同会分开生活,但是大部分时间都是共同生活,双方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2、双方婚姻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2012年6月15日在鹰潭信江新区滨江东路9号恒大绿洲花园小区购买住宅一套,萍乡市安源区鱼口小区*号一栋*层楼房(自建),车牌号赣JK1***本田小汽车一辆;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银行还贷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用于购买鹰潭恒大绿洲的房屋,至今还有456000多元未还;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妹妹彭某二借款1500000元;3、证人彭某二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被告向她借了两笔钱,一次是借了100万元,一次是50万元;4、收条、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萍乡建造了七层楼的房屋,总共花费34.5万元,其中28.5万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包工头文某某,还有6万元付给承建房屋基础部分的其他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其妹妹借款原告不知道的,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与其妹妹之间的事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子不是被告的,房子是原告家的,被告总共出了多少钱原告不清楚;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该二组证据所涉的借款金额有15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陈述将其主要用于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证人彭某二与被告彭某一系兄妹关系,该借款时间为2011年,而在2012年对15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被告还共同买房、买车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在被告和证人都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并提供该借款确实存在并用于工程保证金的有效证据时,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暂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萍乡将一栋七层楼的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案外人文某某承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康某某系江西省萍乡市的一名教师。2010年4月,被告彭某一在萍乡市经商时与原告相识,此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原告的户籍地萍乡市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彭某三。2011年开始,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共同出资在萍乡市建造了一栋七层楼的房屋。2012年,原、被告在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滨江东路9号恒大绿洲花园小区购买了住宅房一套。当年,原、被告还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该车主要由原告使用。此后,由于被告的经商范围主要在其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的父母及与前妻生育的二个儿子都在当地生活,故被告的大部分时间也在鹰潭市生活,而原告带女儿在萍乡市生活,夫妻经常分居两地,双方渐渐产生隔阂。2014年春节前,被告每月会给原告母女不少于一千元的生活费,之后未再给过。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一虽属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一个女儿,购置了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近两年的生活中聚少离多,以致夫妻间出现隔阂。在诉讼期间,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间的矛盾不能消极处理,应积极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应更多的担当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方阿娉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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