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99)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同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驻军部队服役。2012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8万元,原告同意。原告即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两次分别汇款4万元,共计8万元整。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退伍,被告退伍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搪塞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2012年11月20日、21日李某某给我打款8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还款。2014年9月通的电话是事实,内容就是我和他要银行汇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卡号为9558802806101821153,户名为朱某云的工商银行卡中分两次转账各4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陈述该卡系其原服役部队将其户名办理错误的工资卡,卡号是自己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与证人贾玺荣和原告的通话中,一再许诺立即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退还8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原告在收到8万元后,由原告将本案中的打款凭证交付与他。因被告未退还原告该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万元。

上述事实,有打款凭证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银行卡开户资料一张、电话录音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两张、电话录音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银行卡开户资料一张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卡号为955880*************、户名为朱某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的8万元,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8万元属实。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给其偿还的借款,但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一再答应立即给原告退还8万元,且要求原告将其持有的本案的打款凭证保管好,待原告收到退款后他亲自来取,根据此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因被告此款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其它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且被告在电话中承诺退还,但又违反其承诺,是为违约,因此被告应当退还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退还款项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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