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亮、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04)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72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亮。

委托代理人苑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霞。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郝某亮、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7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2时,原告在白银市白银区某某街打牌时,被二被告用凳子打伤。后原告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梁部皮肤裂伤”,花销4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8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亮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伤势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基于同乡关系,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已经垫付了2171.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没有用凳子打郝某某,打牌时我与郝某亮发生矛盾,郝某亮打我时,我一躲凳子打到郝某某头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原告在白银市白银区某某街打牌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郝某亮拿凳子打对面的被告罗某某时,伤到了旁边的原告郝某某。后原告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住院费1978.07元、门诊费2171.4元。

另查明,门诊费中1671.4元由被告郝某亮支付。

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公园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两个人的行为造成的。2、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某某社区服务站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郝某亮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据九张、挂号票据一张、换药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郝某亮共支付医疗费2171.4元。

被告罗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郝某某受伤与被告罗某某无关。

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两份。

本院认为,公园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没有查明致伤原告的凳子是谁抛出来的,具体侵权责任人是谁,故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郝某亮用凳子去打被告罗某某时,将原告误伤,原告郝某某、被告郝某亮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郝某某受伤与被告罗某某有直接的关系,证人苏文友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苏文友只证明二被告间产生了矛盾,未证明其他事项。综上所述,被告郝某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某社区服务站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印证,本院无法判断与鼻骨骨折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亮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据九张、挂号票据一张、换药票据一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费用中的500元是原告支付的,故认定被告郝某亮支付了1671.4元。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第一次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告郝某亮提出原告受伤与劳动无关,提出重新鉴定,二次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针对第二次鉴定,原告郝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没有明显错误和不当,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中存在徇私舞弊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户籍证明也就失去意义。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为每天40元,共计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130元。因原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最终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亮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4149.4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99.47元,减去已付医疗费护1671.4元,再支付3328.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鉴定费3550元(原告郝某某交纳1500元,被告郝某亮交纳2050元),原告承担3804元,被告郝某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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