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97)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5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晓丽、被害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被害人田某某在某某集团王台铺矿XX号楼XXXX号原某的家喝酒后,王某某与田某某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拉扯,刘某将二人拉开后,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文具折叠刀将田某某面部、头部、颈部、右臂部等多处划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田某某颈前部单个瘢痕长度11.0CM,构成轻伤一级;肢体三处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7.5CM,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创构成轻微伤;2、田某某面部单个瘢痕长度8.5CM,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行为;3、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被害人田某某(三人系同事关系)在某某集团王台铺矿XX号楼XXXX号原某的家喝酒后,王某某与田某某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拉扯,刘某将二人拉开后,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工作用文具小刀)将田某某面部、头部、颈部、右臂部等多处划伤,王某某作案后离开现场。次日,王某某到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治疗,王某某的父亲支付了田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田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田某某颈前部单个瘢痕长度11.0CM,构成轻伤一级;肢体三处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7.5CM,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创构成轻微伤;2、田某某面部单个瘢痕长度8.5CM,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2)接受证据情况清单。

(3)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

(4)随案移送清单。

(5)案发现场照片。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7)田某某的公诉申请。

(8)收条复印件两张。

(9)小刀一把。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

2、鉴定意见:证实1、田某某颈前部单个瘢痕长度11.0cm;肢体三处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7.5cm,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创构成轻微伤;2、田某某面部单个瘢痕长度8.5cm,构成轻伤一级。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照片。

4、证人证言:

(1)原某的证言:2015年8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我准备下班,当时田某某在店里,说晚上下大雨就不回家了,因为他家住的比较远,我就同意他留在店里,白天的时候他说市里的店没有牛肉了,刘某要过来拿,因为他经常来往我觉得很正常,没有多想。我下班就回我婆婆家了。晚上23时30分许,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把窗户关好,田某某也没有和我说刘某和王某某去了,我也不知道,直到8月31日凌晨1点左右,刘某用田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姐,你快过来,斌哥倒地上起不来了”我当时以为田某某喝多了,我就过去到楼下,看见刘某和王某某在楼下等我,我说“怎么回事?”当时刘某身上和手上都是血,王某某站在远处不说话,刘某和我说“田某某流了好多血”我往楼上走,门是开着的,客厅地上、厨房水池、灶台、地上、墙上都是血,我看田某某用卫生纸捂着他的左侧脖子,我就到洗手间拿着毛巾给他捂住,田某某脸上、身上都是血,眼睛也睁不开,还说头疼,之后救护车来了把田某某送到医院急诊,我和刘某跟着到医院,田某某妈妈过来了,我就和刘某返回案发现场用手机拍了照片用毛巾、脸盆收拾家。后来听说王某某和田某某吵架,王某某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把田某某划伤了。

(2)刘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我和王某某刘某在原某家一起聊天、喝酒,聊天过程中王某某和田某某发生了争吵,吵了几句俩人就准备动手,王某某站起里抓住田某某的衣领,田某某坐在沙发上没有站起来,不过也动手抓住了王某某的衣领,我怕俩人打起来就拉架,之后王某某把双手放在背后,手里拿着一把平时挂在钥匙上的水果刀,我上去拦,被王某某推开后他去划了田某某一下,我又去拦,又被王某某推开,后又去划田某某一下,我又拦住王某某把田某某堵在我背后,田某某自己跑进厨房把门关上,王某某这时开门要走,我去厨房看见满地是血,我就打了120。之后给原某打电话他过来后我们把田某某送到了某某集团大医院。

(3)田某某的证言:我是田某某的父亲,田某某被王某某划伤后被送到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先后分三次将2万元给我用于田某某的医疗费用。第一次给了5000元,第二次给了1万元,我给他打了一张15000元的收条,第三次给了5000元,我给王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田某某住院医药费总共花了1.9万元左右,王某某给的2万元就把住院费都支付了。

王某某的证言:我是王某某的父亲,在田某某住院第二天,他家属联系我说医疗费赔偿的问题,随后我分三次将2万元给了田某某父亲田某某,用于支付田某某的住院费用,他父亲给我打了一张15000元的收条和一张5000元的收条。

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31日凌晨,我和王某某、刘某在某某集团王台铺矿74号原某家喝酒、聊天,聊天过程中我和王某某说他干到十月份就走,我们因为这事情发生口角,之后王某某拿刀划伤了我的脸、扎了我背部,我躲进厨房,之后我让刘某叫王某某走,刘某随后打了120把我送医院了。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3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田某某、刘某在原某家喝酒,我喝醉了,聊天中和田某某发生了争吵,田某某威胁我不让我离开火锅店,还说要用刀砍我,我们两人拉扯起来,后来我掏出身上携带的裁纸刀把田某某划伤,我看到田某某流了很多血,随后他被原某和刘某送到了医院。我记得好像用刀划田某某的左脸和左脖子了,具体划了几下我记不清了。

另本案被害人田某某撤回民事赔偿起诉的同时,对王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即用文具小刀划伤田某某面部、头部、颈部、右臂部,造成被害人田某某身体多处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相悖意见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进武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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