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086)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会芳、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瑞英、被告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会芳、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延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才发现二人在性格等方面差异甚远,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着,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延某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有证据,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小强

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

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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