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09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2081民初1878号

原告:都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淑花、李银,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书面通知原告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543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而未缴纳,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仁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禹闻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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