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简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96)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2081民初292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淑花,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简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因不服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简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简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简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已以(2016)川2081民初2858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诉讼,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并入(2016)川2081民初2858号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诉讼,将本案并入(2016)川2081民初285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华 利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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