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86)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小名杨某宗,男,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受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功兵,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奕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功兵、陈奕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榕江县朗洞镇政府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朗洞镇”集团帮扶、整乡推进”葛根种植项目、2011年朗洞镇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榕江县盛源天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及潘某辉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收受潘某辉所送人民币5.5万元。利用经管项目的便利条件,违规套取资金,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将13.33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榕江县朗洞镇实施”集团帮扶、整乡推进”葛根种植项目,盛源公司为取得该项目的种苗及化肥供应业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某辉(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朗洞镇镇长杨某,让其帮助将该项目的种苗及化肥供应业务拿给盛源公司来做,并要求将公开招投标改为竞争性谈判,杨某表示同意。后来潘某辉采取围标的手段顺利中标,为感谢杨某的关照,潘某辉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在潘某辉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5万元。司法机关对盛源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的潘某高采取强制措施后,杨某担心此事败露,于2015年春节前将其收受的5万元退给了潘某辉。

2、2011年底,朗洞镇政府开始实施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杨某调任朗洞镇镇长。潘某辉为感谢杨某在该项目中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0.5万元。

3、朗洞镇群众在2011年自筹资金修建了宰岑至归王、宰岑至江德两条通村公路。朗洞镇政府在2012年9月份为帮助群众归还贷款和解决办公室经费,以修建这两条公路为由,申报立项并获得批准,该项目共套取资金52.5万元。在管理使用这笔钱的过程中,杨某私自隐瞒1.76万元。

4、2013年春节前,朗洞镇政府将违规套取的2011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沙石差价款7.3万元、各类公款2.1万元,共计8.51万元交给杨某,用于发放部分干部职工的年终福利和春节慰问。杨某实际发放5.44万元,后来向班子通报该笔开支时称8.51万元全部用完,隐瞒了3.07万元占为己有。

5、2013年9月,朗洞镇政府召开班子会议,决定从朗洞正港至剑河柳开、朗洞至剑河太拥公路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作为办公经费使用,但未明确套取数额。之后,在杨某的安排下,该工程的包工头杨某付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分多次套取公路项目款共计15万元。其中,杨某付将8万元交给杨某,杨某未告知其他班子成员。据杨某交代,杨某从中拿了0.5万元送给黔东某某计生委执法支队支队长杨某某,拿了0.3万元支付朗洞镇干部职工出差住宿费,拿了0.5万元为单位购买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有4.5万元用于其个人在2014年中秋前、2015年春节期间慰问有关领导,余下的2.2万元隐瞒据为己有。经查,朗洞镇政府经班子研究决定,明确从2014年春节后不能再用公款向上级领导慰问拜年。

6、2013年朗洞政府共套取盘假村”一事一议”项目的沙石款15.674万元,扣掉税费后,余下13万元,杨某安排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2014年春节向县领导拜年慰问,在向县领导慰问过程中,杨某隐瞒了0.5万元占为己有。之后,在朗洞镇班子会议上,杨某称该款已全部用完。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3.33万元,受贿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但是对贪污的数额有异议,称自己经管的公款都在给县里领导、有关部门领导拜年、慰问、送礼中用完,只是没有依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杨某贪污金额应为6.89万元;②杨某具有自首情节;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④积极退清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①2011年至2012年,榕江县朗洞镇实施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盛源公司获得了该项目种苗供应业务。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调任朗洞镇镇长,为感谢杨某在该项目中帮助协调和种苗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盛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辉(另案处理)拿0.5万元到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

②2012年朗洞镇实施”集团帮扶,整乡推进”1000万元葛根、何首乌种植项目。盛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辉找到时任朗洞镇镇长的杨某,叫其帮忙将项目的种苗及化肥供应业务拿给盛源公司来做,杨某表示同意,并按潘某辉的要求,向县政府递交了该项目的种苗和化肥供应由招投标改为竞争性谈判的申请,得到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在后来的竞争性谈判中,潘某辉采取围标手段顺利中标。为感谢杨某给予的关照,2013年9月份的一天,潘某辉电话通知杨某到潘某辉家楼下,将5万元送给杨某。2015年1月公安机关对盛源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的副经理潘某高采取强制措施,杨某得知此消息后,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将其受贿的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潘某辉。

〈二〉贪污

①2011年朗洞镇人民群众自筹和向信用社贷款修建了宰岑至归王、宰岑至江德两条通村公路。2012年9月,朗洞镇政府为帮助群众归还该条公路的贷款和工程欠款以及解决政府的办公经费,以修建这两条公路为由申报立项并获批准。在朗洞镇政府的安排下,通过工程队包工头杨某文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套取52.5万元。杨绍文将其中套取的1.76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某,杨某没有交给财务人员上帐,也没有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私自隐瞒占为己有。

②2013年春节前,朗洞镇党政班子研究,将黄某华保管的违规套取的项目资金7.3万元、王某跃保管的各种奖金及其他收入0.81万元交给杨某统一管理,共计8.11万元,用于发放班子成员和部分干部职工年终福利、春节慰问。杨某实际发放5.44万元。在春节后的班子会上,杨某称8.11万元全部发放完,未提供发放清册和慰问人员名单,隐瞒2.6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③2013年9月,朗洞镇党政班子研究决定,从朗洞正港至剑河柳开、朗洞至剑河太拥两条公路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拿给县有关部门跑项目和解决镇政府办公经费不足,但未明确套取数额。之后,杨某安排该项目包工头杨某付于2013年9月11日以借工程款之名套取工程款7万元,交给李某武(分管财政副镇长)拿给县有关部门跑项目。2014年1月至7月,杨某再安排杨某付分三次以借工程款之名套取8万元工程款交给杨某,杨某得款后未向班子通报,也未交给财务人员上帐,自己开支使用,其中为协调工作拿0.5万元送给州计生委执法大队杨某某,拿0.5万元为朗洞镇政府购买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拿0.3万元支付朗洞镇职工及村干到榕江县出差的住宿费,为协调工作在2014年中秋前、2015年春节前拿4.5万元(大部分是购买烟酒)慰问县委政府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余下2.2万元个人隐瞒占为己有。

④2013年朗洞镇党政班子研究决定,套取盘假村”一事一议”县财政划拨的沙石款13万元。杨某安排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协调工作和2014年春节向县有关领导拜年,余6万元用于发放福利和其他开支。杨某在跟领导拜年中,隐瞒0.5万元,并将隐瞒的0.5万元之中拿0.24万元支付朗洞镇干部在榕江聚福园餐馆吃饭(就餐)费用,余下0.26万元占为己有。

以上四笔,杨某共计贪污公款6.89万元。

另查明,杨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7.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退缴6.33万元。

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⑴县纪委移送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⑵盛源公司实施朗洞镇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供应业务、实施朗洞”集团扶贫、整乡推进”葛根、何首乌种植项目种苗化肥供应业务的合同书、资金结算凭证等资料书证;⑶行贿人供述;⑷证人证言;⑸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

上述贪污事实,第①笔: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⑴朗洞镇政府申报立项并获批准文件、朗洞镇政府与杨某文签订的虚假合同书、杨某文借支工程款的凭证;⑵杨某文将1.76万元交给杨某的证言;⑶杨某平、李某武、黄某华等人证实杨某从杨某文处拿这1.76万元不知情的证言;⑷杨某的供述与辩护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第②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3.07万元中的一笔即龙某琼交给杨某0.4万元有异议,其余的2.67万元无异议,且有:⑴黄某华、王某秉将7.3万元和0.81万元公款交给杨某的证言;⑵开支5.44万元的清单及王某跃、杨某良、吴某标的证言;⑶杨某平、李某武、蒋某芳、银某文等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证言;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龙某琼称这0.4万元是通过黄某华(龙某琼的丈夫)交给杨某的,黄某华证言已交给杨某,但是杨某否认收到这0.4万元,没有收据之类的其他证据来证实,证据出现”一对一”,本院对杨某收到黄某华转交的0.4万元,不予认定。

第③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杨某付以借支工程款之名套取8万元公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⑴杨某平、李某武、黄某华、蒋某芳等班子成员的证言;⑵杨某付证实将借支的工程款,分三次拿8万元给杨某的证言;⑶杨某付借支工程款的凭证;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但是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未减除其为协调工作拜年、慰问开支的5万元及为单位开支的0.8万元办公费,合计5.8万元有异议。并有:⑴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和自书材料中提出其支出5.8万元;⑵杨某(杨某的妻子)证实,其在榕江城关经营海天宾馆,朗洞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其宾馆住宿,记帐未开钱,后由杨某支付住宿费0.3万元等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未能提出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是否属实的证据。对于李某武(分管财政的副镇长)是否知道杨某经管这8万元,其证言前后有矛盾,自书材料上写其知道,杨某付在镇财政所借款的借据,均有李某武和蒋某芳(证明人)签名,能与李某武证言相印证。再说杨某付的借款还未冲销平帐,杨某付的借款还摆在往来帐上,如果要冲销平帐,还需要财政所工作人员经办,分管副镇长和镇长签名,所以不能认定其他人员不知道。本院认为,认定杨某贪污8万元,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杨某贪污2.2万元。

第④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春节向县有关领导拜年,隐瞒0.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提出从中拿0.24万元支付朗洞镇政府干部在榕江城关”聚福园”餐馆就餐费用。出庭证人”聚福园”老板钟某琴证实,在2013年年底,收到杨某交来的朗洞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就餐费0.24万元。经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杨某将剩余的0.26万元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5万元,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公款6.89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是起诉书第4笔,指控其贪污3.07万元中,杨某贪污龙某琼交来0.4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第5笔指控其贪污8万元中,被告人杨某为单位协调工作拜年、慰问领导和开支办公经费支出5.8万元,无证据证实是否属实,认定杨某贪污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只能认定其贪污2.2万元。起诉书第6笔指控其贪污0.5万元中,证人出庭,经庭审质证,杨某为朗洞镇工作人员在榕江城关”聚福园”餐馆就餐签单结帐用去0.24万元,本院认定其贪污余下的0.26万元。以上合计减去6.44万元,认定杨某贪污6.89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有自首情节和杨某经管的公款已全部公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向榕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7.5万元,其中赃款7.39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余款0.11万元,及向本院退缴的6.33万元,共计6.44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龙上尉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忠维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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