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52)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现变更登记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

住址贵定县窑上乡茶山村。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原系某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贵定县某煤矿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兵、万虹余,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功兵、万虹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某甲,当时徐某甲是贵定县某煤矿的负责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某甲以要发展贵定县某煤矿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对贵定县某煤矿进行考察后,遂同意借款给贵定县某煤矿。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某煤矿建设,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结息,不按时结息,原告作为甲方有权出售矿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间不准擅自出让该矿股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徐某甲200万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某甲100万元借款,被告徐某甲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同时贵定县某煤矿的股东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至此,原告对被告贵定县某煤矿亨有债权为310万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2013年4月29日,被告又出具书面承诺即《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同时明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明确550万元借款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明确某煤矿转让时,首先以60%的转让款偿还原告。邹某某在上述借条上书面承诺“本人特用某煤矿30%的股份作为担保”。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索债,被告遂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62.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3000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份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2月份以前还清剩余借款,姚群作为贵定县某煤矿的新股东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另外,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的名称现已经变更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负责人由徐某甲变更为吴某,归属于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1月12日,原告依法享有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借款债权762.2万元,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9个月,每月93000元,共计837000元。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现已归属于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债权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2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页),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登记网上查询单、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提交证据的第2-5页),证实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主体变更的情况及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协议、欠条(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17页),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4、会议纪要及股权证各一份、承诺书一份、某煤矿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8-22页),证实某煤矿股权的抵押以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贵定县某煤矿、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系被告徐某甲个人所借,由徐某甲自己支配使用,某煤矿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煤矿的其他股东也未管理使用该笔借款,即使用于某煤矿也属于徐某甲的个人投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徐某甲个人负责偿还,某煤矿和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同时,原告诉请借款的本金包含有利息,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情况,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核除了借款本金外,利息总额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某公司及某煤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覃某某现任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合伙合同、出资凭证(借条、收条)、会议记录,证实

徐某甲跟邹某某合伙关系、邹某某实际出资300万元的情况,某煤矿名义上是个人独资,实际上是合伙企业,该款系徐某甲的个人借款;

煤矿整合合作协议书,证实徐某甲和邹某某共同将股权

转让给姚群,徐某甲未履行承诺应由徐某甲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煤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4、股份移交协议书和特别补充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日徐某甲用剩余的股权抵偿欧阳某某的债务,用抵押给原告的股权抵债,应视为徐某甲获得625万元的转让款,根据承诺,应该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徐某甲未履行承诺,应由徐某甲承担违约责任,不是煤矿承担还款责任。

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2009年7月以前,贵定县某煤矿是股份制合伙企业,被告徐某甲占51%股份,证人邹某某占49%股份,证人邹某某于2008年5、6月份入股;2、2009年7月12日后,徐某甲向原告借款投入后,煤矿的股份发生转变,即徐某甲占煤矿的70%股份,证人邹某某占30%股份;3、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系个人债务,用于个人投资,徐某甲都是用其在煤矿的股份作抵押。

被告徐某甲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借款有因,被告有二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请借款的变化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聘用合同,证实借款事出有因;

2、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徐某甲还款50万元;

3、银行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徐某甲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说明某煤矿工商注册是个人,但实际上是合伙企业;3号证据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煤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是与徐某甲存在借款关系,上面没有公章,是徐某甲的个人借款,第7-8页的借条不能证实某煤矿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第9页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煤矿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第10页借条的意见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煤矿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加盖煤矿公章没有经过另外的股东邹某某的同意,邹某某是为徐某甲个人担保不是为煤矿担保,第11-13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不能证实原告与煤矿存在借款关系,在签订合同前,煤矿的公章交给姚群保管,该份协议反映了徐某甲用自己的股份抵押,是徐某甲的个人借款,如果是煤矿借款,不可能用徐某甲个人的股份作担保,第14-17页利息欠条意见是利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煤矿借款关系存在,欠条是徐某甲个人出具,没有公章,可以反证原告是与徐某甲个人存在借款关系;4号证据中第18-20页,不能证明某煤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抵押的12股股份是徐某甲的股份,说明300万元是徐某甲的个人借款,如果是煤矿借款不可能只用徐某甲的股份抵押,邹某某没有将股份抵押给原告,说明300万元借款与煤矿和邹某某无关,第21页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某煤矿存在借款关系,加盖公章没有经过邹某某的同意,“我”就是指徐某甲而不是某煤矿,承诺书还证明徐某甲将抵押的股份转让时没有按照承诺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徐某甲承担违约责任,第22页决议的意见是该份决议不能证明煤矿确认原告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姚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获得徐某甲赠送的2股股份后,其作为股东参与煤矿管理,担任煤矿的总经理职务,不属于煤矿外聘人员,不存在聘请之说,也是因为原告同意借款300万元给徐某甲,徐某甲才愿意送2股股份给原告,原告才担任煤矿总经理,即使存在聘用关系,也是因为借钱才聘用的,聘用合同落款是7月12日,之前原告提交的第18页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时间是7月13日,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当时时间是7月12日,会议记录与聘用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与原告7月12日借款给徐某甲的时间吻合;2、3号证据说明诉请的借款是徐某甲的个人借款,归还的部分借款是徐某甲个人归还的,而不是煤矿还的。

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个人独资;3号证据中徐某甲签名都予以认可,但借款的过程被告有证据证实有变化,徐某甲原是某煤矿的法定负责人,该笔借款实际上徐某甲是用于煤矿,部分条子上加盖某煤矿的公章,以及有邹某某及姚群的签字。

对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合伙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某煤矿是独资企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内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不能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证据体现的全部是个人借贷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股权关系;3号证据并未约定徐某甲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4号证据协议标的是股份移交,股份应该经过登记,只有协议书不能证实股份转让的事实,协议书也没有指明徐某甲对该笔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言中所述的借款标的是310万元,煤矿是徐某甲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开办的,是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原告的借款用于煤矿经营,证人还证实某煤矿为了符合国家政策进行重组,最后加入某煤业,某煤业完全占有了某煤矿的所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贵定县某煤矿、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借条不认可,认为6月18日借条与本案无关,6月25日、7月1日借条体现与邹某某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签订协议的时间是7月1日,当日还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3号证据整合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借款时间是2009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认为4号证据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无关,是被告内部的协议。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的是与徐某甲之间的事情,其证言存在主观偏面,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2、3号证据收条及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60万元,但原告已将钱还给其他债权人了,并且60万元也不在诉请的范围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以及所属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某甲,当时徐某甲是贵定县某煤矿的负责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某甲以要发展贵定县某煤矿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对贵定县某煤矿进行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徐某甲。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某煤矿建设,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结息,不按时结息,原告作为甲方有权出售矿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间不准擅自出让该矿股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徐某甲200万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某甲100万元借款,被告徐某甲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同时贵定县某煤矿的股东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徐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系被告徐某甲之妻钮新萍。至此,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某甲310万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甲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某甲与原告计算后,该笔借款本息总计为550万元,被告徐某甲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徐某甲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某煤矿的印章,借条上还对还款时间、方式等作了备注。2013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徐某甲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762.2万元(含之前的利息),协议还约定月利息为93000元,拟于2014年6月以前偿还500万元,2014年12月以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徐某甲和邹某某用其在某煤矿的50%股份作抵押(徐某甲35%,邹某某15%),《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同时,被告徐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

另查明:贵定县某煤矿于2007年作了备案登记,经营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08年10月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被告徐某甲。案外人邹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股贵定县某煤矿,并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贵定县某煤矿合伙合同》,入股后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矿51%股份,邹某某占49%股份。2009年7月,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投入某煤矿建设后,徐某甲与邹某某在某煤矿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即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矿70%股份(14股),邹某某占30%股份(6股)。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某甲、某煤矿股东邹某某将其在某煤矿的50%股份(徐某甲35%股份,邹某某15%股份)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姚群(吴某之妻),双方签订了《煤矿整合合作协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某甲因欠欧阳某某的债务625万元无力偿还,而将其在某煤矿35%股份抵给欧阳某某,双方签订了《股份移交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份移交手续。2014年7月30日,贵定县某煤矿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并更换名称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吴某为负责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蔡某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贵定县某煤矿在2008年10月注册登记时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合伙成立时,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矿51%股份,邹某某占49%股份。2009年7月后,被告徐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投入某煤矿建设后,徐某甲与邹某某在某煤矿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即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矿70%股份,邹某某占30%股份,被告徐某甲将投入煤矿建设的310万元借款视为自己的资本投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某甲的个人借款。在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徐某甲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但未说明该款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双方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又明确借款本金为310万元,据此认定,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系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已将自己持有的某煤矿70%的股份转让和折抵给他人,现已不再享有某煤矿的股份,原告要求被告贵定县某煤矿、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定县某煤矿、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辩解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徐某甲个人借款,应由徐某甲个人偿还,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付,其辩解有理,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问题,该笔借款属于有偿借贷,其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自愿履行,本院应予确认,但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借款利息应从第二笔借款支付被告时起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计算,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60万元利息的6个月14天,故应从2010年2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三百一十万元(¥3100000),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13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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