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208)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人,住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普洱市澜沧县人,现住昆明市。

被告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澜沧县民族街华隆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大专文化,普洱市人,住普洱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与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作为周转金,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但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直至2013年2月4日才偿还了1500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产生3个月借款利息230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和利息,现已逾期21个月。被告朱某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150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逾期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3040.00元,本金150000.00元逾期2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80640.00元,合计25368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某某借款是事实,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2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0元,现尚欠借款150000.00元未还;2、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逾期近2年未还款。

被告朱某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

2、2012年10月29日《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对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笔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朱某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朱某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朱某对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笔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邱某某,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1500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某某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作为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2013年2月4日偿还借款1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邱某某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至2013年2月4日还款,逾期38天,逾期利息为7093.00元(300000.00元×5.6%/360天×38天×4倍=7093.00元);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至今未还款,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逾期654天,逾期利息为67035.00元(150000.00元×6.15%/360天×654天×4倍=67035.00元);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共计7412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邱某某,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对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对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原告邱某某逾期还款利息74128.00元,共计224128.00元;被告朱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00元,减半收取2552.50元,由被告罗某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刀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淳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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