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02)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景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
辩护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字(2014)第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永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认为余某某在其承建景谷县勐班乡“李二加油站”的施工过程中妨碍其施工,于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到景谷县勐班乡“李二加油站”一楼余某某住处,用钢管将余某某的右手和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积极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工作中产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燕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钟明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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