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832)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原告的岳父。

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敬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英菲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覃健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韦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伦某某的介绍,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被告的工地兴宾区新政府大楼工作,具体工作是安装该大楼车库的顶层玻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出勤一天的工钱为150元。被告与第三人系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但第三人既无工程资质,又无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应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原告在安装车库顶层玻璃的施工中跌地受伤,原告为申报工伤已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是直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120出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地点;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关系;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和受伤地点。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由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76号裁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说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其他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周某某与第三人伦某某是承揽安装合同关系,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所从事的玻璃安装是室内装修,是辅助项目,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兴劳人仲(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钢结构玻璃采光棚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4、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周某某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周某某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调查笔录,证明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6、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周某某与第三人所从事的玻璃安装是室内装修,是辅助项目,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安装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周某某自己雇佣,受伤地不明。证据7,认为证人都是原告亲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来宾市城南新区企业总部写字楼工程,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地面钢构采光棚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双方并签订了《钢结构玻璃采光棚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只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由双方协商确认为380000元。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的玻璃采光顶工程的玻璃安装工程项目(包括注胶、不锈钢装饰条)分包给周某某、邱先明承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玻璃采光顶玻璃安装工程项目约300㎡,单价按47元/㎡,计14100元(以上工程数量为暂估,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合同规定的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计算支付。

2013年8月5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玻璃的施工中跌地受伤(上午是兰雪海),治疗费用第三人已支付。同年9月17日,周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来宾市城南新区、兴宾区政府写字楼工程全部已结数共269平方×47元=12643元正。为申报工伤,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4年7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人事安排,报酬的支付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固定性和规律性。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分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的劳动报酬是按合同规定的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完全不受被告的管理和制约。同时,被告对原告未履行任何的相关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敬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黄英菲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