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37)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李某某介绍为被告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负总责。月工资1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和未休假及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向原告支付工资5万元,双休加班费40459元(44天×459.77元×2倍),节假日加班费6896元(5天×459.77×3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万元。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赔偿金177355元(5万+40459元+6896元+8万元),共计3547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以每个月1万元的劳务费请来做这个项目的顾问。平时用车(桂××)用油,过路交费,住宿消费都是我们出,不受公司的管制(不作考勤登记)。如果项目遇到了问题,就由其利用自身的工作经验去公关。原告与李某某父親较熟,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因此是李某某介绍来项目部工作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经本案被告的委代理人李某某介绍到被告"××项目"部工作,月薪1万元(该项目经理月薪6500元),协助黄某某,李某某对该项目的管理。在项目部工资表2013年2月份的单位分管领导意见栏,原告签到,杜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施工员),刘某某(施工员)原与公司签订合同试用期3个月己满,继续留用,每人每月增加500元,请公司老总审核批准。在项目部工资表2013年3月份的单位分管领导意见栏,原告签到,黄某某(材料员)春节提前几天回家是由于家庭实际情况,並经请示批准应补发所扣年终奖金。项目进行中由于资金不到位,2013年清明节后原告就离岗回家,9月19日原告与李某某联系,要求公司的黄某某答复,欠原告的2万5千(2013年2月份3月份和4月半个月的工资)元和报帐费1万3千元何时能付清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在原告的工资表(2月份至6月份)上未付的5万元,进一步注明:同意发放原告2,3,4月份满勤工资,5月份半个月,共3万5千元。6月份工资抵作报销单。共5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发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将被告诉至仲裁委,诉请如诉称所述,经仲裁,原告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5日诉被吿至本院。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如在仲裁委的庭审时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应邀到被告的××项目部工作的亊实清楚。所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以未付工资的工资表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较为单薄。被告除以该证据(李某某的签字)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之外,还以原告主要在酒店居住,不受被告的管制,不作出勤考核登记,並得到特优待遇为依据来证实原告实为被告的公关顾问。另外还有原告在项目工资表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签字也可以明显地看出原告的身份和不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该项目经理等人合同期满后的留用加薪是由原告签字审核决定的,说明原告是明知自已的身份属于雇佣,不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还能说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被告的说法,是顾问身份,每月1万元,用车用油,过路交费,住宿消费由被告负责,平时出勤不用登记的这一说法。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和差费5万元,双方无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莫某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和差费共计5万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莫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0459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896无。

四、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莫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万元。

五、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莫某某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赔金17735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智奇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英菲

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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