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西、陈某兵、李某东、陈某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32)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西,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陈某兵,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李某东,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陈某香,女,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西、陈某兵、李某东、陈某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西、陈某兵、李某东、陈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西出售豪泺牌重型自卸车4辆,每台车价款为39万元,共计车款156万元。发动机号分别为120207024077、120207030377、120207018277、120207023047,大架号分别为LZZ5ELND5CN665018、LZZ5ELND8CA710332、LZZ5ELND7CN665019、LZZ5ELND2CA710326。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车款,被告共欠原告车款7236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车款,被告不支付拖欠车款。被告陈某兵、李某东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香是被告何某西的妻子,依法对家庭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且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签字同意共同承担。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款72361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何某西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被告陈某兵、李某东系担保人,被告陈某香系被告何某西的妻子,同意与何某西共同偿还购车款。

2、收据五张,证明被告何某西支付首付款32万元,原告认可何某西另支付了516385元,还剩723615元车款未支付。

3、合格证四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系合格车辆,具有合法性。

被告何某西、陈某兵、李某东、陈某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西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西出售4台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每台车价款39万元,共计车款156万元。发动机号分别为120207024077、120207030377、120207018277、120207023047,大架号分别为LZZ5ELND5CN665018、LZZ5ELND8CA710332、LZZ5ELND7CN665019、LZZ5ELND2CA710326。被告何某西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车款,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某兵、李某东为购车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购车方违约,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车款,不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供车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购车方前期支付的首付款和从提车之日起至供车方收回车辆期间购车方应支付的分项付款作为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归供车方所有。同时被告陈某香签订同意书一份,声明同意被告何某西将购买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所购车欠款的偿还,直到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何某西支付首付款32万元,原告认可何某西另支付购车款5163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附件、车辆合格证、收据、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西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在收取了购车方的首付款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何某西。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何某西已支付首付款32万元、另支付购车款516385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购车款72361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兵、李某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香应按约与被告何某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西、陈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发展有限责公司购车款723615元;

二、被告陈某兵、李某东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36元,保全费4138元,由被告何某西、陈某香负担,被告陈红后、李某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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