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784)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矿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郝某,男,19**年出生,汉族,某集团员工,住大同市矿区某新区。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出生,满族,曾系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部副总经理,住大同市矿区某新区。

原告郝某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为装修坐落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住房,于2013年8月与第一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支付第一被告6万元装修款。约定2013年8月开工至2013年10月完工。而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未完工,且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一被告又委托第二被告负责装修。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差价5000元,支付违约金8100元。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合同及套餐单,证实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二、室内照片17张,证实房屋装修的现状;

证据三、材料清单,证实房屋装修约定的材料详情。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装修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保质保量为原告提供了装修服务并如期完工。2、原告称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被告张某系答辩人员工,原告起诉张某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为合同违约方,原告所诉答辩人违约的情形均不属实。原告已经擅自入住,其是否对答辩人装修后的成果进行改动、变化等已经无法查实,即便所诉属实,也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改造、变更、拆卸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某新区物业站证明,证实原告已入住。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系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底在第一被告处分管市场部,职务为副总经理。该案所涉合同是我当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除当庭陈述,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即装修合同及套餐单、室内照片、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并未违约,套餐单只是一个宣传单,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最后结果。关于原告所述装潢材料的材质问题,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家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坐落于大同市矿区某新区住房进行装修,工程采取C套餐方式,价格为60000元。开工日期预估为2013年8月,竣工日期预估为2013年10月。双方为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装潢款57000元。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2014年2月,原告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入住。

另查,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在装潢中所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被告张某在原告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张某为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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