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红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监护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杨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又因被告杨某精神贰级残疾,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甲为其监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监护人杨某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但被告对此事一直隐瞒,至今未治愈。2013年4月底,被告之兄及兄嫂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娘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与被告家人共同经营”杨某甲门窗店”,共同财产有位于红寺堡区某地的两处院落(0.8亩)。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门窗店”、二处院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每周六、周日带回被告家;3.无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14年患精神病,原告不尽夫妻互相扶持义务,离婚后,原告应承担支付扶助金的义务。

监护人杨某甲述称,我原来是木匠,刚到红寺堡的时候经营门窗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3月10日,我向工商局交了个体开业登记费,2013年办理了营业执照。我经营门窗店的过程中,原告有时候来,有时候不来,原告干不了技术活,但会给店里帮忙。门窗店一年能收入三四万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了杨某乙。

被告杨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残疾人证一本,证明被告2014年患精神病,残疾等级为贰级的事实;

3、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及杨某乙一起生活且与被告家庭成员分家单过的事实;

4、红寺堡区财政部门收据二张、营业执照一本,证明位于红寺堡某市场的”红寺堡区某门窗订做部”和位于某地的院落为杨某甲的个人财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14年9月16日是办理残疾证的时间,不是患病的时间,该证据恰好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婚前患癫痫病的事实相印证;证据3,只能证明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户口簿,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虽然”红寺堡区某门窗订做部”登记的业主是杨某甲,但该店的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原告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马某某、田某某的两份笔录,证明某商城大棚*号服装店是原告母亲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两份笔录都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经营*号服装店,后来被告生病,原告一直自己经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某乙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精神贰级残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不能证明是否分家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父亲杨某甲自2008年3月10日开始经营门窗店、对位于某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商城大棚*号服装店是原告母亲经营的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回嫁家居住至今,并带着女儿一起生活。自2008年至今,被告父亲杨某甲经营”红寺堡区某门窗订做部”,原告离开杨某甲家之前,在门窗店做力所能及的活。监护人杨某甲向政府交纳了土地费,并在政府分配的宅基地上盖了六间正房和两间偏房。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持有精神贰级残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准确表达观点和意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监护人未作出异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患有精神病,病情不稳定,不宜抚养婚生女杨某乙,且同意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本人需要其家人照顾,无能力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故杨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红寺堡区某门窗订做部”,该店是被告父亲杨某甲自2008年3月10日开始经营,原告提出双方自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参与经营,并且原告投资200多克黄金,借娘家40000元也投入这个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投入多少资金,故对原告投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承认该店是被告父母、原告和被告一起经营,符合实际情况。因原告参与经营的时间不长,故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关于位于红寺堡区某地的二处院落,双方均承认该院落及所建房屋是婚前被告家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商城大棚*号服装店属于原告母亲经营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离婚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扶助金的义务,对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支付扶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被告杨某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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