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上列原告尹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由于二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引发且被告相同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G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胡洼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洼村道115杨郎线南屯支线019号电杆处时,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宁D5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胡洼村道上临时停车时相撞,摩托车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原告尹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尹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248.34元,经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L3轻度压缩骨折;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07.67元。原告尹某某的伤情后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被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分三次向原告之子尹永锋支付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4500.00元。现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8951.3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60.22元(其中医疗费等共计2432.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27.92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尹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的数额变更为975.5元。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尹某某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6248.34元;

3、住院、门诊病案1份,证明原告尹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4、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

5、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尹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丧失劳动能力30%;

6、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尹某某花去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

7、配件维修发票10张及配件销货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100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二次鉴定花费交通费475.10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伤情期间花费医疗费8107.67元的事实;

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

3、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与原告尹某某姓名不一致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2中其它票据无异议;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销货清单中没有说明具体修理的是哪一辆车。二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先行赔偿后由我在我的责任范围内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宁D59XXX号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新鉴定丧失劳动能力24%的事实。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8,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中与其姓名不符的部分医疗票据,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均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伤者治疗过程、病历、诊断的伤情等情况,足以证实该部分票据系原告尹某某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何某某、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7时20分,原告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G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胡洼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洼村道115杨郎线南屯支线019号电杆处时,与前方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宁D5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胡洼村道上临时停车时尾随相撞,摩托车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尹某某门诊、住院治疗共19天,花去医疗费16248.3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L3轻度压缩骨折。同年12月26日,该损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为30%。后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对该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某某的损伤为:该起事故致原告腰3椎体骨折、胸部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达24%。原告李某某实际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07.6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创伤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之子尹永锋先后垫付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4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何某某为其驾驶的宁D5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起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由于原告李某某按30%的责任主张损失,故综合本案应由被告何某某应按3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二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由于二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由于原告尹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也居住在农村,故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其已年满60周岁,故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698.90元;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48.34元、护理费15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26698.9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75.10、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共计47498.61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2.30元、护理费963.96元、误工费9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4960.22元。

因被告何某某为其驾驶的宁D5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某财险固原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尹某某38801.40元、原告李某某3426.79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再由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何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2609.16元、153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801.4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的4500.00元,应由原告尹某某退还被告何某某);

二、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26.79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9.16元;

四、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3.43元;

以上判决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00元(原告尹某某预交2879.00元,原告李某某预交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819.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炜

审判员 苟向辉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雍 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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