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6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固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2004年12月7日,因参与邪教组织“门徒会”,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克宏

审 判 员  陈亚利

代理审判员  赵 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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