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2123)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一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东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穆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通市场对面一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林某用酒瓶将被害人范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在东胜区绒毛厂家属楼**号楼**单元**楼走廊内,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范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范某某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开放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使用管制刀具作案,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林某辩称,案发后,出现场公安民警起初未将其列为嫌疑人,还让其离开现场,是其主动供认是其捅伤被害人,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案中所用刀具是从案发现场附近小卖部购买的水果刀,不属管制刀具。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首;在其亲友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到被告人林某住处滋事,致使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林某属初犯,此次犯罪是因酒醉后冲动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林某是残疾人,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通市场对面一饭店一起就餐饮酒。席间林、范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用酒瓶相互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被打伤,后范某某赶到位于东胜区绒毛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的林某住处找林,在一楼走廊内二人相遇并再次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范某某胸部捅伤。致被害人范某某胸壁锐器伤、左侧开放性气胸、膈肌破裂、头部外伤。经鉴定,范某某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开放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即,经案外人林某甲报案,东胜区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抓捕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范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700元。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晚,范某某和被告人林某等六人一起就餐,席间林某与范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范的头部受伤;后范某某追赶林某至林的家门口,并踢踹家门时林某赶回,二人继续厮打,在此过程中,林某用刀将范某某捅伤。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晚,其弟弟林某邀请范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张某等人吃饭,其也参加,席间林某和范某某开玩笑过火,起了矛盾,林某用酒瓶将范某某的头部打伤。林某离开饭店后,范某某要去林某家闹事,期间其报了警,后范到林某家门口敲门时林某赶回,范、林二人又谩骂、撕扯,此时民警来到现场,其向警察说明情况后,回头看时范某某已坐在地上,刘某某说林某用刀捅了范某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和林某、范某某等六人一起就餐,期间林某与范某某酒后因琐事起争执,林某用酒瓶将范某某头部打伤。散席后范某某执意要到林某家找林某,其跟在范某某身后走到林某家门前时范某某和林某甲从林某家楼道里出来,范用手捂着胸,保暖衬衫也被划开口子了,从范的胸部往下流着血,旁边的某某说“林某拿刀的了”,林某已不在现场。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和林某、范某某、林某甲等六人一起吃饭喝酒。席间,林某和范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就在饭店打起来,范的头部被打破。林某离开饭店后范某某非要去林家找林某,担心二人再次打架,其也前往林某家,在林家附近碰到林某,看见林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嘴里喊着“范某某、范某某”,其没拦住林某,过了一会儿范某某站不住跌倒在马路上,才知道范某某被捅伤了,当时林某要从屋里出来,被林某甲推了进去。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其邀请范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林某甲等人在东胜区某通市场附近的小店吃饭喝酒。因醉酒,在饭店后期发生的事记不清了,其离开饭店后在外面清醒了一会儿,就回家,在小区附近小卖店买完烟出来时看见范某某正跑向其家,刘某某、林某甲等人在后面追,其感觉范要去其家里闹事,就从小卖店买一把折叠刀,到家门口时范在踢踹其家门,遂二人厮打,其拿出刀在范某某的上半身左侧靠前的部位捅了一刀,又在他上身左侧后面捅了一刀,捅完后,其老婆将其拉回家里。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称,被其拉回家后出来找眼镜时听到林某甲在打报警电话,当民警赶至现场后主动承认是其将被害人捅伤。

5、东胜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林某甲使用号码为1504944****的电话向东胜区公安分局电话报警本案,林某甲第一次报警称东胜区某通市场发生打架;第二次报警称东胜区三中附近他人持刀伤人(被告人林某家住在三中附近)。

6、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7、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所受外伤明确,损伤致其胸壁锐器伤、左侧开放性气胸、膈肌破裂、头部外伤。范某某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开放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

9、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

辩方所举证据:

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谅解书、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范某某赔礼道歉,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范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227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给予谅解,同意对林某适用缓刑。

2、证人林某甲的出庭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报过两次警,第一次是在范某某前往林某家时报了一次警;第二次是听到范某某被捅伤后再次报警。第二次报警时林某离其不到二米远,林某能够听到其报警内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至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的残疾证,经审查,该证据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关于控方“被告人林某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罪行,应酌情从重处罚”之意见,经审查,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所使用凶器系管制刀具,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一节,经审查,本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二人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过错,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晓春

代理审判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李 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高维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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