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72)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民初字18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迎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承包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组后山长麻沟*亩果园,承包期限为19年,2012年6月1日续签合同,承包期限延长17年。2008年,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在原告承包的果园附近建设投入使用。2012年,原告的果园损失严重,垃圾处理厂向鸡东县农业局申请处理纠纷。2013年5月,鸡东县农业局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对原告承包的果园是否造成污染,如污染存在,果园损失多少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及垃圾处理厂等各方共同到果园以及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实地勘验,2013年10月10日鉴定中心下发了鸡科鉴(2013)环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鸡西市垃圾处理厂对原告承包的果园存在严重污染行为;原告承包果园垃圾处理厂污染造成的损失1256000元。原告和被告对这个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但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染原告承包果园的损失12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辩称,原告的果园位于垃圾处理厂附近,垃圾处理厂运营以后在一定的距离范围内对果园生产确实有影响,关于赔偿,鸡西市政府建设垃圾厂时,承诺过如确有污染按照国家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杨某某承包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6组后山长麻沟66亩荒山栽植果树。承包期满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鸡东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荒山做人工林和经济林,承包期限从2012年起至2028年末止,承包面积为66亩。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果园附近建厂处理垃圾。2012年,原告的果园因垃圾污染遭受损失。2013年6月6日,鸡东县农业局与杨某某共同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鸡科鉴[2013]环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鸡西市垃圾处理厂对杨某某承包的果园存在严重污染行为;杨某某果园因垃圾处理厂污染造成的损失1256000元,其中,一、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造成的危害,按果园当前管理水平,土壤有机质含量果树平均年产量2000斤/亩、果品市场平均价格1元/斤计算,三年损失396000元;二、五年盛果期损失660000元;三、生产期间管理赔偿费用2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承包果园面积有异议,申请对果园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旭晟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位于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6组后山长麻沟果园范围内总面积为18529.33平方米,其中果园内生活区面积为461.92平方米,果园实际面积为18067.41平方米(折算为27.1亩)。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同时,原告当庭放弃对生产期间管理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杨某某承包果园内另一处荒废果园面积约为5亩。

上述事实,有荒山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果园附近建垃圾处理厂,其污染造成原告果园的损失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鸡西市科法鉴定中心依据果树平均年产量2000斤/亩、市场平均价格1元/斤计算8年(2011年-2013年及5年盛果期)损失无异议,对已测绘果园面积27.1亩无异议,对另一处现已荒废果园面积,被告认同3-4亩,本院酌情认定为5亩。依照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果园的实际损失为513600元(32.1亩2000斤/亩1元/斤8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某某垃圾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

杨某某果园(2011年-2013年及5年盛果期)损失5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65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仙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贾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梓涵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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