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974)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冠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律师。

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秀娟,女。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经原告孙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鸡冠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停止向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同时查封了原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孔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华

1-8-1-1、建筑面积283.31平方米、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201300327号房屋。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周某某偿还了14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

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86万元,借据中254万元含有2013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68万元,186万元本金是几笔款项合并而成的。该款项是被告单位借款,不是个人借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二人借款254万元属实,但无偿还能力,催讨欠款后夫妻二人及公司陆续偿还。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双方借款数额;3、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

证据2、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三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丈夫韩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周某某转款388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周某某存款97000元,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周某某转款776000元。

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是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但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份,254万元中含有利息68万元,实际借款186万元,原告没有转款记录证明2013年2月28日给被告转款254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是原件,借款日期不是2013年2月28日,254万元含有利息。

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在向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认可借款数额为254万元,现又予以反悔,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所认可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又系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三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4万元。2013年2月2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4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偿还了原告14万元。余款240万元三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2014年7月2日,本院在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周某某分别以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身份在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借款254万元属实,但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开工后偿还”“夫妻二人借款254万元属实,但无偿还能力,催讨欠款后夫妻二人及公司陆续偿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借款主体及实际借款数额。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周某某又系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主体为被告公司。同时主张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86万元。虽然原告应对借据中的254万款项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周某某分别以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身份认可了借款数额为254万元及偿还主体为夫妻二人与公司。现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反悔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认可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254万元的借贷关系。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余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0元,原告承担1297元,被告承担3019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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