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某与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85)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4821号

原告赵艳某,女,2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路*号。

负责人王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33岁,汉族,系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安全处副处长,现住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关公寓。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厦*楼*段。

负责人李青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某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刘玉某驾驶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78***号大型客车(5路公交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后车门半面呈开启状态,乘车人原告下车时摔伤,原告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蒙D7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544.03元、误工费16318元(82元/天×199天)、护理费9696元(101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61192.8元(2549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93元,合计147283.83元。因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导致诉讼,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蒙D7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4544.0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蒙D78***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150天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玉某驾驶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78***号大型客车(5路公交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后车门半面呈开启状态,乘车人原告在下车时因车辆行走被摔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54544.03元。诊断为:I、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弥漫性脑肿胀;2、多发脑挫裂伤(颞枕顶叶双);3、硬膜外血肿(颞枕左);4、硬膜下血肿(颞枕左);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前颅窝);8、颅骨骨折(顶枕左、颞右);9、头皮血肿(枕左);10、颅骨缺损修补术后(颞枕左),出院医嘱:嘱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8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艳珍颅脑及颅骨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93.5元。蒙D7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54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刘玉某驾驶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78721号大型客车(5路公交车),在乘车人原告下车时,后车门半面是开启状态下行车致原告被摔伤,刘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蒙D787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答辩主张,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该时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45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计58384.0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9696元(101元/天×96天)、误工费16318元(82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61192.8元(25497元/年×20年×12%),计872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8384.03元中的48384.03元,以上合计145590.83元,扣除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544.03元,赔付原告91046.8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544.0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93.5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程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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