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3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佳刑一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2002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2012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邹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承包了桦川县新河宫排灌站职工李某甲的收水电费工作。同年5月31日7时30分许,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去桦川县东河乡兴安村被害人张某甲(男,38岁)家水田地收水电费。因张某甲未交水电费,郑某某、徐某某与张某甲及其妻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捡起一根木方欲打对方时被徐某某拽住,郑某某抢下木方并击打张某甲头部一下,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持木方击打张某甲身体。这时,唐某某打电话报警,双方停止厮打。次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桦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唐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郑某某系主犯,徐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先动手有明显过错,郑某某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徐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又属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黑龙江省桦川县新河宫排灌站职工李某甲将自己承包本单位收水电费工作转包给被告人郑某某。同年5月31日7时30分许,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在桦川县东河乡兴安村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38岁)家水田地附近,因张某甲未交费使用灌溉用水一事,郑某某、徐某某与张某甲及其妻子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捡起一根木方欲打对方时被徐某某拽住,郑某某抢下木方并击打张某甲头部一下,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持木方击打张某甲身体,唐某某报警后双方停止撕打。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张某甲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其中李某甲赔偿人民币80万元;郑某某赔偿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31日9时许

桦川县东河乡兴安村村民唐某某向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报案称:早7时30分许,其丈夫张某甲被新河宫灌溉站收费人员用木棒将头部打伤,现正在医院抢救。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5月3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我家水田地南侧上水壕边打的。在上水壕上我看到一个挺胖的带眼镜的人在那站着,我丈夫张某甲对我说”你把闸门打开放水,他不让我打闸门,你一个女的,他不能把你怎么地”,我就过去打闸门子。那个戴眼镜的胖子就过来拽我,把我推到一边,这时又过来一个小年轻的,我丈夫看到我被他推一边去了,就过来和那个胖子撕巴,这时那个小年轻的也上来撕巴,让我丈夫一下就把小年轻的推一边去了。这时那个胖子在地上捡起一个挺长的方子打我丈夫一下,打脑袋上了,把我丈夫当时就打坐地上了,那个人还用木方子打,我丈夫在地上捡个锹用锹挡,把锹把都打折了,那个胖子就喊那个小年轻的,说你上车取镐把打死他,那个小年轻的就跑到道边上他们车里取镐把。他俩就用木方子和镐把往我丈夫脑袋、身上打,我上去拦着,后来我打电话报警,他们就不打了,那个胖子把木方子扔水壕里了,并告诉小年轻的把镐把也扔壕沟里了,木方子和镐把都被水冲走了,后我丈夫被送往桦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桦川县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往佳木斯二院,2014年6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张某甲就死了。

3、证人于某某证实,当天他们打完时,我骑摩托车到兴安村至九阳村水泥路上的小桥时看见徐某某从停在小桥北侧的一老款的本田商务车后背箱拿了个镐把往西跑,有个穿白色半袖的胖子喊徐海洋,叫他不用往西面跑了,让他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过来。在距小桥西300米处水渠的北侧坝上一共有三个人,张某甲脸朝北坐在水坝上,没说话。唐某某与收水费的两个吵架,穿白半袖的男的手里拿着一个两米左右长的木头方子,在地上拄着,徐某某给李某乙打完电话,也回到张某甲他们三人那,四人因为收水费的事吵了一会,唐某某拿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新河宫排灌站职工,我负责兴安村水田地灌水闸门,2014年兴安村水田电费承包给李某甲了,李某甲让我跟着他们收水电费,谁家不交水电费,我就跟着收水电费的帮忙堵水口子。2014年5月31日3点多,李某乙、郑大军(郑某某)、徐海洋、一年轻的和我到东河乡兴安村南面水渠上堵水口子。因为之前找张三(张某甲)家和于长林家谈过,他们就是不交水电费。到兴安小桥后,郑大军和徐某某从小桥往西去张某甲家关闸门子,我们另外三个人去于长林家地堵水口子。后郑大军给李某乙打电话说让他到西边去,我们三个就往西走,到小桥时看到派出所警车在道边停着,民警在那询问呢,张三在地上坐着,脸上有血,眼角处有个口子,郑某某、徐某某在一边站着,郑某某说张三用锹拍他后背了。等打完仗我才知道李某甲把收水电费转包给郑大军了。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郑某某找我和徐某某帮忙收兴安村水费。30日晚上我和徐某某在李某乙家住的,说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去把那些没交水费的人家水闸关了,交完水电费再给开。5月31日早上我和李某乙、王某某往小桥东面走,郑某某和徐某某往西面走,等我们回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见张三带个帽子在地上坐着。我坐郑某某车时,车上没有镐把。

6、证人战某某证实,我自己养一辆出租车。2014年5月31日上午8点左右,李二(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兴安小桥那有个病人让我送到桦川,开车到小桥那看见兴安村张三(张某甲)在那等着呢,我把车头调过来张三就上车了,我看他带个帽子,左侧眼眶上面有外伤,脸上都是血。我问他咋整的,他好像说打的,我也没再说什么,开车往桦川县走。在道上他接两个电话,走到中伏他让我停车,他趴车门子吐了,然后我们接着走,到县里外环路时他又吐一次,到桦川县医院门口他就有点神智不清了,这时他媳妇来电话,我告诉她张三神志有点不清,让她赶紧来。我就扶着张三到急诊室,大夫就给他看病,这时他家里就来人了。

7、证人张某乙、李某丙证实,二人均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31日8点多,有人打电话让去兴安村小桥接病人,二人没有时间去,后来通知战某某去了。

8、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在新河宫排灌站承包了收取东河乡兴安村村民水电费项目。之后我又转包给郑某某了,有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发后听说郑某某在收水费过程中与张某甲打仗的事。

9、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新河宫排灌站站长。2014年5月16日,新河宫排灌站把东河乡兴安村收水电费承包给本站正式职工李某甲了。李某甲又把收水电费这事转包给谁我不知道,只知道被打的是兴安村的张三(张某甲)。我受李某甲和郑某某家属委托与死者家属谈的赔偿事宜,一共赔偿120万元,李某甲拿80万元、郑某某家属拿40万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桦川县东河乡兴安村正南1000米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渠边。水渠为水泥修筑,呈梯形,上边宽约5米,渠内有水,水面宽约3米,水向东流动。水渠的南北两面均为水稻田。在兴安村东边有一条乡路向南通向东河乡政府所在地,在乡路与水渠相交处有一座小桥。从小桥向西50米,在水渠北边沿处为现场位置。在现场位置处的水渠里侧坡面上,可见一个铁制抽拉式闸门,呈关闭状。对应此处的水渠北坡面有一条通向田间的小路,两侧长满青草。现场无痕迹可见。

11、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第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检材对象:张某甲。尸表检验:头部,额部左侧及左颞部青紫;左眉弓外侧有2.2㎝某1.8㎝擦伤痕;额部左侧上方有1.8㎝某1.5㎝擦伤痕。胸部,右腋前有7.0㎝某6.0㎝青紫。腹部,右腋前线弓下3.0㎝处有2.0㎝某2.0㎝青紫。四肢,左前臂背侧偏内有7.5㎝某1.0㎝不连续擦伤痕。论证:(一)据病案记载,死者伤后入院时额部及顶部有头皮裂伤;呈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大面积脑梗塞;手术中见额颞骨粉碎性骨折,骨板下大量凝血块,清楚血肿量约150ml,硬脑膜有两处被碎骨尖端扎破,破裂口共长约4㎝,其下脑组织有挫裂伤;经尸体检验,死者头颅呈术后改变;头皮广泛性出血,以额部、左颞部、顶前部为重;左额颞顶部有13.0cm某10.0cm颅盖骨缺失;右侧硬脑膜下腔、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左颞叶有2.2cm某1.5cm某3.0cm挫伤;见枕骨大孔疝;结合救治过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二)额部左侧有青紫及擦痕伤,结合其下方粉碎性骨折情况,符合钝器打击形成。胸部、腹部青紫、左前臂背侧偏内不连续擦伤痕、肋间肌出血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三)根据损伤形态特点、损伤位置分布、损伤程度,结合案情,认为死者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

12、指认现场照片、郑某某伤情照片证实,郑某某、徐某某指认现场情况和郑某某受伤情况。

1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记录证实,张某甲入院救治情况。

14、抓捕经过证实,郑某某、徐某某案发当日被带到东河乡派出所,后二人提出被张某甲打伤要求看病,派出所同意二人去看病,但必须随传随到。后派出所得知张某甲有生命危险,立即给郑某某、徐某某打电话,二人关机。桦川县刑警大队接到东河派出所报案后,立即立案侦查。并组织民警对郑某某、徐某某进行抓捕,后通过技术手段在桦川县星火乡附近,将欲乘客车逃跑的郑某某、徐某某抓获。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据郑某某、徐某某交代,将打伤张某甲的木方扔到上水渠里被水冲走。公安人员多次寻找均未找到。

16、承包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李某甲与新河宫排灌站签订了水电费承包合同,李某甲又于2014年5月18日转包给郑某某。

17、授权委托书、收据证实,张某甲被伤害致死后,由于受害方家属情绪等原因,不宜由发包方李某甲及承包方郑某某家属出面解决,由李某甲、于金凤(郑某某妻子)委托陈某某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及被害人家属收到陈某某给付张某甲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

1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郑某某、徐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郑某某、徐某某作案时均已成年及二人因犯罪被判过刑。

19、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02)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某某因抢劫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

20、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2)桦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徐某某因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该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4年5月18日我在东河乡新河宫灌溉站职工二愣子(李某甲)手承包的东河乡兴安村水田收费,这几天我就在兴安村收水费。5月31日早上我和徐某某到兴安村张三(张某甲)家水田地里收水费,我看到他家地里闸门开着往地里放水,因为我以前找过他,他不同意交水费,我就把闸门关上了。张三看我把闸门关上就过来了,问我为什么关闸门,我说你要用水先把水费交了,他说交不了,我说交不了你就别用水,他就要去开闸门,我就不让他开,我们撕巴两下,他在地上捡一把锹要打我,我就拦着不让他开闸门,他就喊他媳妇(唐某某)过来,然后告诉他媳妇去开闸门,他说我要敢动就用锹拍我。他媳妇就过去开闸门,我就拽他媳妇,他上来就拍我一锹,打在我后背上了,把我打倒了,我起来打他两拳打在他前胸上了,然后我们就撕巴到一起了,他就喊他媳妇让她去开闸门,我看他媳妇又去开闸门,我就过去拽他媳妇,这时他就拿个木方子过来打我,徐某某就在后面拽住他,我就把木方子抢下来打他脑袋一下,把他打倒了。他媳妇拿个三角带上来打我,徐某某就上来拽他媳妇,这时张三拿个锹把打我脑袋一下,我用木方子打张三屁股一下,我还要上去打,他媳妇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就没再打,我看张三坐地上了,我们就不打了。我的头被打破皮,右侧胸口也被打破皮,都出血了,徐某某的右胳膊和后背都被打肿了。我有两个户口,一个是桦川县新城镇前进村户口叫郑连君,1976年12月24日出生,另一个是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户口,出生日期是1974年5月25日。原户籍是桦川县新城镇前进村的,我12岁时搬佳木斯又办的。佳木斯的户籍是王江办的,王江已死亡。

2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5月31日7时30分左右,我与郑某某到兴安村南边小桥看水,发现张三(张某甲)家没有交水电费并放水呢,郑某某就把水闸门关了,我就往西走,看水闸门都完好,我就回来了,这时张三的媳妇唐某某也过来了,张三就要开闸门,我和郑某某就拦着他,他就让他媳妇把水闸打开,郑某某和张三发生争吵,张三就用手里的锹戳郑某某右胸部,郑往后退,我就上去了,张三用锹拍右肩膀上了,当时我手里有个铁管就撇打在张三的肚子上,他又上来一锹打在我右背部,锹打折了,接着他把锹把扔了,我俩撕打在一起,都倒地了,这时他媳妇过来和我撕打,他站起来在水闸门旁拿起木方奔我过来想打我,没打着,这时郑某某上来抢下木方,让我躲开,我没动,郑某某抡起木方打我腿上了,我倒了,接着郑某某又抡起木方打在张三左头部一下,张三当时就倒地了,我看见张三左眼角当时就出血了,我说别打了,郑某某把木棒扔水渠里,这时张三媳妇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就停手了。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把我和郑某某带到派出所。我后背被张三用锹拍红,胳膊也破皮了,郑某某肋部被张三用锹戳出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没有交纳农田水电费情况下,与制止其用水的二被告人厮打,对导致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基于事实,应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作案为主,系主犯;徐某某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郑某某属累犯,同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处罚;徐某某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

二、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2)桦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峰

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

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振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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