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09)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垦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

被告人唐某,无固定职业。200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以黑检农分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控,2000年5月11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煤矿住宅区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才某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内,唐某甲进到唐某乙家屋内后,才某将唐某乙家玻璃打碎。唐某甲从屋内出来与才某发生厮打,唐某乙出来后帮唐某甲打才某。被告人唐某从屋里出来帮唐某甲打架,并用斧子砍张某乙左侧背部一下和陈某腿部一下。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他人用带刃类工具砍伤至肺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陈某因外伤致大腿裂伤,股外肌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为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煤矿住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提出于2006年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崔某系犯涉嫌抢劫罪在逃的线索,侦查人员根据该线索将崔某抓获,请求对该立功情节予以确认。

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突发事件,起因系被害人追打其堂哥唐某甲到被告人唐某家中且造成财产损害、屋内人身损害,本案被告人在自身受到侵害时拿起斧子抡,应系突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2、本案被告人在2013年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唐某具有立功情节,申请对立功情节进行核实,如属实对被告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身系残疾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15点30分许,被害人才某、张某乙、陈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煤矿住宅区王某(妻孙某)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席间与后到饭店的唐某甲发生口角并欲厮打,被人拉开。唐某甲离开饭店来到其叔叔唐某乙家屋内。才某、张某乙、陈某追赶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内,才某、张某乙用木板、砖头将唐某乙家玻璃、锅盖砸坏。唐某甲、唐某乙先后从屋内出来与才某厮打至院门口处,并用木板、水泥块将才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从屋内出来帮助唐某甲打架,看到张某乙、陈某向其跑来,遂用斧子砍张某乙左侧背部和陈某右腿部各一下。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他人用带刃类工具砍伤至肺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陈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裂伤,股外肌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为轻伤。

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2006年7月,唐某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双鸭山中队提供了崔某可能涉嫌抢劫犯罪的线索,侦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崔某抓获,并移交案发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处理,崔某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将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00年5月11日17时许,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鸭山公安分局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炮台山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电话报案称: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居民才某、张某乙、陈某与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在唐某乙家发生群殴,张某乙、陈某被斧子砍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才某面部被打伤。该证据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报案时间、报案人等情况;

2、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5月11日下午,其在王某家饭店同才某、张某乙、陈某发生口角并欲厮打,被人拉开后离开饭店来到其三叔唐某乙家屋内。随后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并出门查看,与站在院中的才某厮打,唐某乙过来帮助一起追打才某至院门口处,听到身后唐某说:“操他妈的给我抬出去,别搁院子里面搁着”,随后其逃离现场并外逃至黑河市,于2013年8月15日在黑河市铁路街和兴旅店1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其没有看到张某乙、陈某受害经过的事实。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才某、唐某乙等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一致;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才某、张某乙、陈某、唐某乙、唐某、唐某甲在唐某乙家院子里打架,张某乙、陈某被斧子砍伤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才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11日中午,其与班组十余人来到王某家饭店吃饭喝酒,15时30分左右,因张某乙、陈某同后到饭店的唐某甲发生口角并欲厮打,其与张某乙、陈某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内。其和张某乙用木板、砖头将屋门附近的窗玻璃打碎,随后唐某甲、唐某乙从屋内出来和其厮打在一起至院门口处,其没有看到张某乙、陈某受害经过的事实。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一致;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来到唐某乙家看到唐某甲与才某在南面院门口处厮打,张某乙在院内半坐着,左肋下被斧子砍伤,唐某拎着一把斧子站在旁边,其将张某乙送往医院的事实。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走到唐某乙家南面大门时看到唐某甲和才某在院门附近撕扯,张某乙、陈某在院子内趴着,唐某和其媳妇在房子西屋门口附近站着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走到唐某乙家院门时看到唐某甲把才某按在下面,唐某乙拿木棒要打才某被其拦下,唐某拎着一把斧子站在西屋门口附近,张某乙在离唐某不远处半趴着,左腋下后外侧被砍伤,陈某在张某乙西侧,后其与侯某一起将张某乙送往医院的事实;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8、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5月11日15时40分左右,唐某甲跑进其屋内,随后听见窗户玻璃被打碎的声音,一块砖头扔进屋内将锅盖砸坏,其跟着唐某甲出门后与才某厮打在一起,被王某乙、杜某拉开,后进屋拿菜刀欲砍才,被王、杜抢下,第一次出屋时看到张某乙、陈某在院内坐着,唐某在西屋门口附近站着。并证实其家有一把木头把、40cm长的斧头一把;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半左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和一伙人在其家院子里打仗的事实;

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听到玻璃碎后将正在睡觉的唐某叫醒,让他出去看看,并证实家中有一把劈柴用的木把、40-50cm长的斧子的事实;

11、证人王某乙、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半左右唐某乙、唐某甲和一帮人在唐某乙家打仗,唐某乙家屋子不远处跪着一个人,唐某站在那人附近,唐某甲和才某在院门口厮打,唐某乙想上去打才某被其二人拽住的事实;

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才某和其丈夫班上共12人在其家喝酒时与唐某甲发生争吵的事实;

13、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唐某甲2000年在双鸭山农场打工及唐某2002年没有来找其的事实;

1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才某、张某乙追打唐某甲至唐某乙家院内,张某乙倒在院子过道东侧,唐某用斧子砍其右腿部一下的事实;

15、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事项及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事项;

17、抓获经过,证实唐某甲、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抓获过程;

18、公安机关说明材料两份,证实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子,于2000年被侦查人员提取,但后因办公场所迁移,证据保管不善丢失及笔录材料中体现的柴某与才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19、辨认笔录四份,证实才某对唐某甲的辨认情况、陈某对唐某甲、唐某的辨认情况及唐某对作案所使用的斧子照片的辨认情况;

20、红兴隆农垦公安局(2000)公法检字第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左腋下10厘米偏后线一横行创口,创长8.5厘米,创深达胸腔内,系他人用带刃类工具砍伤致肺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引起死亡;

21、(黑友)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8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裂伤,股外肌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为轻伤,不构成伤残;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煤矿铁路北侧家属区内,房屋内、外状况及现场血迹、作案工具等情况;

23、被告人唐某供述:2000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我家西屋睡觉,听见窗户被打碎的声音,我穿着线裤和拖鞋就起来了,看到我家锅也被砸碎了,还有块砖头在锅里面,我就挺生气的,刚出门就看到唐某甲拿一把斧子正在和才某撕扯,期间斧子掉到地上我就顺手捡起来了,这时张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我东南方向七八米远处向我跑来,张某乙手里拿一根棍子打我左后肩膀一下,我就抡起斧子砍他一下,这时另外两人又跑过来,我朝跑在前面的人身上又砍了一下,随后我将斧子扔在院子内西侧的杖子根下面就回屋穿衣服去了。上述被告人供述所实施犯罪经过与侦查机关获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

2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一份、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双鸭山中队说明材料一份、在逃人员崔某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唐某向红兴隆农垦公安机关提供崔某系通缉在逃犯的线索,公安机关抓捕崔某,并移交安徽涡阳县警方,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具有立功情节属实。

上列证据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斧子砍击被害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在逃犯罪嫌疑人藏身地点,经查证属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其亲属能够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唐某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其亲属能够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应予采信,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连和

审判员 高令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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